(2016)黑04民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本领与白雪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本领,白雪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民终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本领,男,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龙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鹤岗市向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雪霜,女,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上诉人王本领因与被上诉人白雪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本领、被上诉人白雪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本领上诉称:王本领没有从白雪霜处借现金,25万元的欠款来源是因为工程款结算产生的债务,和白雪霜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王本领和鹤岗市鸿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王本领与白雪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王本领向白雪霜承担该笔债务属证据不足。在张士雄与白雪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本领已还给张士雄8万元,白雪霜不予认可,该款应予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白雪霜辩称,王本领本人出具的欠条是成立的,并且已还两次款。鸿远公司与王本领之间的债务关系与白雪霜无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白雪霜与张士雄的债务分的特别清楚,白雪霜不参与鸿远公司的任何经营,鸿远公司的任何事情与白雪霜也无关,王本领说还张士雄的钱,张士雄也没有跟白雪霜说过,欠条是欠白雪霜本人的,与张士雄无关。白雪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王本领给付借款19.1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本领负责经营的公司与鸿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雄)自2012年起有业务往来;在2014年5月26日发生的一笔25万元的业务中,鸿远公司的张士雄让被告王本领将该笔款项转给原告白雪霜(白雪霜与张士雄原系夫妻关系),当日被告王本领向白雪霜书写欠条(今2014年5月26日欠白雪霜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于2014年12月26日一次性还清)。被告王本领在2015年春节前后分两次向原告白雪霜还款5.9万元,余款19.1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3月28日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王本领名下的车牌号为黑HF65**号宝马X5一辆,法院受理后,于当日作出(2016)黑0402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并立即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白雪霜主张索要的欠款,有被告王本领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欠条,被告欠鸿远公司25万元的工程款的收据;证明被告欠鸿远公司25万元的工程款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成立,被告尚欠原告现金19.1万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予以支持。被告王本领以向原告清偿与向鸿远公司清偿是一样的,在2013年11月28日偿还鸿远公司8万元应在其中抹账;原告不是25万元债务的所有权人,原告所获取的被告的两笔清偿款属于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要求原告偿还两笔清偿款(5.9万元)和自原告收到两笔清偿款之日起所产生的利息的辩解,因鸿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雄与原告白雪霜虽然原系夫妻关系,但公司的债权已转让给个人,并且被告王本领在2013年11月28日偿还鸿远公司的8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被告王本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白雪霜给付欠款19.1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本领与鸿远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因王本领欠鸿远公司25万元,鸿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士雄让王本领将该笔欠款转给被上诉人白雪霜,王本领同意并为白雪霜出具了25万元欠据一张。虽然王本领并没有直接向白雪霜借款,但因其欠鸿远公司的债务,鸿远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白雪霜,故王本领与白雪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本领出具欠据后,在白雪霜与张士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白雪霜与张士雄离婚后,还分两次向白雪霜偿还欠款5.9万元,故王本领提出不应向白雪霜承担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本领称在张士雄与白雪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还给张士雄8万元,因白雪霜否认收到该笔款项,王本领虽然提供了2013年11月28日鸿远公司为其出具的8万元借条,但因该借款时间在其向白雪霜出具欠条之前,且是鸿远公司向王本领的借款,证实不了王本领已偿还白雪霜8万元的事实,故王本领的该项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本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920.00元,由上诉人王本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红娟审 判 员 戚晏榕代理审判员 赵桂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