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行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知秀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知秀,桂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0行终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知秀,女。委托代理人雷苍柏,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龙潭街道文化路。法定代表人谭军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明磊,男,桂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魏知秀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知秀的委托代理人雷苍柏,被上诉人桂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魏知秀因其儿子何海林被桂阳县城镇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殴打,自2004年起一直向有关部门上访,要求赔偿。期间,经桂阳县相关部门协调,魏知秀及其家人与桂阳县城镇管理局达成协议。但魏知秀事后仍未息访,多次赴京越级上访,被桂阳县公安局多次给予治安行政处罚。2016年2月29日,魏知秀再次赴京越级上访。同年3月1日,魏知秀在北京火车站被劝回桂阳。同年3月8日,桂阳县公安局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魏知秀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且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同年3月9日,桂阳县公安局作出桂公(工)决字[2016]第06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魏知秀处拘留十日,并于同日送达桂阳县拘留所执行。魏知秀不服,于同年4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但其权利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途径行使。本案中,魏知秀多次进京越级上访,并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经北京市公安机关多次教育、训诫,桂阳县公安局也多次给予行政处罚。魏知秀特意选择在国家重要会议期间再次赴京越级上访,其行为已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桂阳县公安局据此认定魏知秀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秩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魏知秀处拘留十日。桂阳县公安局对魏知秀处以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魏知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知秀负担。上诉人魏知秀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魏知秀刚在北京下火车便被劝回,桂阳县公安局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魏知秀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二、桂阳县公安局对魏知秀进行处罚时未履行告知程序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支持魏知秀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桂阳县公安局答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一、魏知秀多次进京越级上访,并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经北京市公安机关多次教育、训诫,桂阳县公安局也多次给予行政处罚。魏知秀特意选择在国家重要会议期间再次赴京越级上访,其行为已经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二、桂阳县公安局在处罚时履行了告知权利义务、听取陈述和申辩等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桂阳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取权正确。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二、魏知秀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魏知秀因其儿子何海林被桂阳县城镇管理局工作人员殴打,对事后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不满,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和方式表达诉求。但魏知秀多次进京越级上访,并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经北京市公安机关多次教育、训诫,桂阳县公安局也多次给予行政处罚。魏知秀于2016年2月29日再次赴京越级上访,其行为已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桂阳县公安局据此认定魏知秀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社会公共场所秩序,对此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桂阳县公安局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履行了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等程序。故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魏知秀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附带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如前所述,因被诉行政行为合法,魏知秀提出的行政赔偿的前提不存在。故魏知秀要求行政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知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九香代理审判员  邓 群代理审判员  陈道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