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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范国文、范文波、文纯玉、范清容与杨瀚翔、叶炳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文,范文波,文纯玉,范清容,杨瀚翔,叶炳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2656号原告:范国文,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范文波,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文纯玉,男,193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范清容,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章俊,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杨瀚翔,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叶炳清,男,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151号。负责人:XX,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国文、范文波、文纯玉、范清容诉被告杨瀚翔、叶炳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国文、范文波、文纯玉、范清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瀚翔、叶炳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国文、范文波、文纯玉、范清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532143元。被告杨瀚翔、叶炳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请求将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大邑支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1日,被告杨瀚翔驾驶川X**号轿车由崇州市隆兴方向沿安仁连接线往桤泉方向行驶,21时,当行驶至崇州市安仁连接线隆兴镇青桥村6组路口处时,所驾车左侧与行驶方向由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行人文武华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文武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崇公交认字(2016)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瀚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文武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瀚翔垫付了文武华的丧葬费50000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杨瀚翔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文武华系原告范国文之妻,范文波、范清容之母,文纯玉之女。被告叶炳清系川X**号轿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被告人民财保大邑支公司系川X**号轿车的保险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崇公交认字(2016)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争议。原告范国文、范文波、文纯玉、范清容与被告杨瀚翔、���炳清协议约定:被告自愿额外补偿原告损失26000元。双方争议的事实是:文武华因此次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以上争议,原告出示了四川浩橼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出具的《劳动合同》,成都天府新区籍田街道蔡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文武华与廖志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东廖志远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廖志远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被告人民财保大邑支公司对原告出具的四川浩橼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出具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工资表予以佐证劳动合同真实履行。对居住证明和房东相关资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杨瀚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因文武华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杨瀚翔驾驶的川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大邑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大邑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费用。文武华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成都市天府新区籍田镇蔡堰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文武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文武华死亡产生的损失:丧葬费252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63.7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81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4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综上,文武华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592306.75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大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32143元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持。被告杨瀚翔已向原告预付赔偿款5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大邑支公司向被告杨瀚清支付垫付款。因被告杨瀚翔自愿额外补偿原告损失26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人民财保应向杨瀚翔支付垫付款24000元(50000元-26000元),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58143元(532143元+26000元)。另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将被告杨瀚翔应承担的诉讼费1580元,一并品迭后,由被告人民财保大邑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59723元(558143元+1580元),向被告杨瀚翔支付垫付款22420元(24000元-15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国文、范文波、文纯玉、范清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文武华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559723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杨瀚翔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垫付款22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杨瀚翔负担(此款已抵扣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