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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31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军林与陕西省太白县钨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林,陕西省太白县钨制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31民初23号原告:陈军林,又名陈志辉,男,汉族,初中文化,原陕西省太白县钨制品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杰,陕西红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太白县钨制品厂。法定代表人:丁五洲,厂长。委托代理人:黄洪,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亚斌,法律顾问。原告陈军林与被告陕西省太白县钨制品厂(以下简称“钨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军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1500元/年×6年);3.支付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140元(20天×69元/日×300%);4.补缴1995年1月至2015年10月原告的养老保险被告应缴部分。事实与理由:1993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在一车间从事垂熔工作。2014年1月被单位放假,由于被告长期放假不给原告安排工作,且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2015年10月19日,原告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被告副厂长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12月8日原告申请太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12月14日该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被告钨制品厂辩称,由于执行环保规定被告需停产,2013年12月16日,被告制定并印发了太钨字(2013)09号职工转岗通知,通知规定一、三车间自2014年起全面停产,包括原告在内的16名工人需转岗,对不愿转岗的,视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让原告转岗烧锅炉,但原告最终不愿转岗而离开,所以原告已于2014年1月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原、被告劳动争议应在2015年1月前提起。原告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主张权利应当依法驳回。双方当事人围绕“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劳动争议是否已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和补缴养老保险是否应当支持?”争议焦点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荣誉证书和上岗证及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双方无争议,经核实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太钨字(2013)05号特殊时期职工管理办法、太钨字(2013)09号职工转岗通知,原、被告各自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否认,与被告出庭证人证言、本院调查车间主任、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印证,能够证明该“三个通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述2014年春节收假后安排被告烧锅炉被告不愿干自行离开,原告承认被安排烧锅炉,但认为自己没有司炉证,烧锅炉的活干不了,没办法才离开,本院对安排原告烧锅炉及原告离开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驻地镇村民,被告钨制品厂是企业法人。1993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日工资。2013年,原告在一车间从事垂熔工作。同年5月,因执行陕西省环保厅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被要求停产。2013年6月18日,被告制定了特殊时期职工管理办法【太钨字(2013)05号】,主要内容为:“在特殊时期,工厂全体员工实行带薪休假;除周六、周日外,假期薪资20元/天;每月15号发放(遇节假日顺延),职工自接到发放工资通知后,三日内必须由本人亲自到工厂财务室领取,凡是没有在规定时间内领取工资的职工,工厂扣除该员工当月的全部收入外,以该员工与工厂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收假采取具体人员临时通知的办法,自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必须到岗,否则工厂扣除该员工当月的全部收入外,以该员工与工厂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处理;通知上班员工,在岗期间薪资执行工厂原有工资、奖金、福利等有关制度。”自2013年7月中下旬至10月下旬,被告全面停产,原告被放假回家。同年10月底,被告通知原告回厂上班。2013年12月16日,被告制定了转岗通知【太钨字(2013)09号】,原告在内的16人转岗,要求转岗人员按照自己意愿领取转岗表,并于2013年12月25日前填写并交被告厂办公室,于12月30日召开职工会议进行最后协调,完成转岗。特别说明:“本次需转岗员工必须按时填写转岗表,按时参加工厂的转岗协调会,凡没有按时交纳转岗表,无故不到会或者无故不接受工厂岗位调剂的需转岗员工,工厂将不再为该员工安排岗位,并视其自愿与工厂解除劳动合同。”在2014年1月初,被告曾召开中层及部分职工开会传达过转岗通知内容,并开会研究过转岗安排。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被安排烧锅炉,原告没有司炉证,没有烧锅炉,遂离开被告单位,没有在被告处上班。2014年年底,被告停产至今。2015年10月19日,原告等五名职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陕西省太白县钨制品厂,我们是贵厂职工,分别从1993年进厂工作至2014年2月,贵厂放假至今,不安排岗位。现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解除与贵厂的劳动合同。”2015年12月8日,原告到太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加工资和补缴养老保险。2015年12月14日,太白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审查,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一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起诉本院。另查明。原告2013年1月21日领工资1351元,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1月21日共领取11个月工资,分别为1104.50元、1407元、1730元、1267元、792元、440元、420元、340元、460元、1717元、1423.40元,其中2013年8、9、10、11月领取的是放假工资,2014年1月21日最后一次领取工资,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925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过养老保险。2015年太白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诉称被被告长期放假不安排工作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原告不愿转岗自行离开就视为原告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劳动关系怎样解除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因执行环保规定而停产,应当通过与职工协商,通过法定的程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转岗通知烧锅炉就是自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调整生产经营期间进行转岗没有与原告协商,以原告不愿转岗视为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规定违法,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原告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原告仲裁申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被告劳动合同即日起解除。被告认可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应当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原、被告2008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给其计发工资到2014年1月,原告从2014年1月离开被告单位,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实际工作年限应截止到2014年1月份。给付原告的经济补偿年限应从2008年1月起至2014年1月止,应当为6年零1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低于2015年太白县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应为8190元(6.5月×1260元/月),原告要求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与原告2013年8、9、10月已休假的事实不符,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没有办理养老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养老保险,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劳动合同自2015年10月19日解除;二、被告陕西省太白县钨制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军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陕西省太白县钨制品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晓明审 判 员  张虎虎人民陪审员  王新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