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84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某猥亵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山东省济南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辩护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颜世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在磐石市供水公司家属楼一单元402室汪某家卧室内,趁同事高某进卧室送咖啡之机,将高某推倒在床上,强行亲吻及摸其胸部、阴部等,将高某猥亵。后在客厅休息的王某(系孙某和高某的同事)听到高某呼叫后,进入卧室同高某一起将孙某制止。当高某、王某走出卧室后,被告人孙某又将王某拽进卧室,并将卧室门反锁,将其推倒在床上强行亲吻王某,并摸其胸部、阴部等,致其颈部腿部受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颈部外伤,双腿外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自愿认罪,属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14时许,在汪某家卧室内,被告人孙某酒后将被害人高某某推倒在床,强行对被害人高某实施亲吻、摸胸部、阴部等猥亵行为。在客厅休息的被害人王某(系孙某和高某的同事)听到高某呼叫后,进入卧室同高某一同制止孙某。高某、王某走出卧室后,孙某又将王某拽进卧室,并将卧室门反锁,将王某推倒在床,强行对王某实施亲吻、摸胸部、阴部等猥亵行为,致王某颈部、腿部受伤。经鉴定,王某颈部外伤,双腿外伤,为轻微伤。2016年5月30日,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办案说明,证人顿某、汪某、王某1、王某2、尹某证言,被害人高某、王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暴力的手段强行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孟宪洋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