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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字第5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许某1与陆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1,陆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字第5053号原告:许某1,女,200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法定代理人:许某2,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系原告父亲。被告:陆某,女,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顾德生、王国华,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1因与被告陆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春郁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许某2,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1起诉称,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合于2006年2月23日在嘉兴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由被告起草,当时原告父亲没有仔细阅读和理解此协议对原告成长上的损害就草草签订。此后原告随父亲生活,被告每月仅支付抚养费350元这一项,其他教育费、医疗费一概不承担已经十年多,这个协议存在缺陷,该抚养费在当时也算是较低水平,从婚姻法上去理解这样的协议也不利于原告今后学习教育和健康成长。因原告上学、看病记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350元的抚养费已经远远不够,故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承担原告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直至成年;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答辩称,本次起诉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原告爱护有加,对其生活学习均付出很多心血。反而是许某2对原告较为苛刻,不购买衣物。根据婚姻法规定,抚养费包括教育费和医药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目前无工作,无收入来源,无能力支付原告抚养费,若一定要支付,则按照无业人员的情况考虑。同时,被告要求支付方式为直接支付至原告个人账户。原告本人已向法庭陈述,其并不希望母亲有额外支出。综上,被告认为350元足以维持原告的生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许某1提供了下列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许某2与被告陆某离婚后,原告跟随父亲许某2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教育费、医疗费不承担。2.收费收据一组,部分原件已报销,证明原告许某1的教育费、医疗费均由父亲许某2支付。3.(2016)浙04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陆某曾起诉许某2要求变更原告的抚养权,庭审中陆某自述其每月收入5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无异议,离婚时在共同财产上已经做了分割。证据2中的医药费是被告支出的,但发票被原告拿走了。教育费有些并没有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3起诉时陆某生活条件较好,希望能变更抚养,但现在陆某无工作,当时的表述不能作为现在的依据。被告陆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有原件,且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的学费和医药费,被告认为系由其支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许某1系被告陆某与许某2之婚生女。2006年2月23日,陆某与许某2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许某1由许某2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50元,至原告18周岁止,教育费、医药费由许某2承担。此后,原告随许某2一起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每月350元的抚养费过低,要求增加至每月800元,教育费、医疗费承担一半,故诉。本院受理本案后,原告本人两次前来法院,向法院陈述其生活起居情况,其认为父亲许某2条件较好,故仍希望跟随父亲一起生活,但现在每月350元的抚养费是不够的,希望母亲增加抚养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提高每月抚养费至8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该条赋予了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要求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的抚养费的权利,是否支持子女的请求主要应看两点,一点为是否是“必要时”,另一点为是否是“合理要求”。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父亲许某2离婚至今已十年,调解离婚时,约定的生活费相对较低且原告随着年龄的增长生活开支有所增加,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属于“必要时”。另外,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用、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目前原告的实际抚养人许某2及被告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目前的生活需要以及嘉兴市南湖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提高至600元是合理的,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起,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600元,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款第(2)、(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承担原告许某1抚养费600元,至原告许某1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许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春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费 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