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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小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76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小东,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宜昌市当阳市,(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小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小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何小东伙同光哥(另案处理)去到东莞市清溪镇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5月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何小东与光哥去到东莞市清溪镇荔横路31号肥仔砂锅粥处,见该店的门没关好,便由光哥负责看风,何小东进入该店内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价值约人民币1300元)盗走。作案后,何小东二人逃离现场。(二)2016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何小东与光哥去到东莞市清溪镇荔横村大绿地9栋A1号房,由光哥望风,何小东从阳台翻进房内,将被害人陈某放在房间客厅沙发上的一个黑色双肩包(价值约人民币400元,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500元、台币9000元、港币2000元)盗走。随后,何小东二人逃离现场。2016年6月29日,民警将何小东抓获。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痕迹检验鉴定等鉴定意见,王某等被害人的陈述,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何小东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小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何小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小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小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小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小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何小东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何小东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何小东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何小东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小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伟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