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2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黄春林与叶延钊、叶安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林,叶延钊,叶安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2494号原告:黄春林,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叶延钊,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叶安淮,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黄春林与被告叶延钊、叶安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延钊、叶安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叶延钊偿还黄春林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4日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叶安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黄春林对利息部分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叶延钊向黄春林借现金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元月4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叶安淮自愿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还款责任,并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及借贷合同一份给黄春林收执。经黄春林多次催讨,叶延钊、叶安淮至今未能偿还。叶延钊、叶安淮未作答辩。黄春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叶延钊、叶安淮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黄春林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贷合同、借条等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叶延钊向黄春林借款60000元,由叶安淮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由叶延钊、叶安淮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给黄春林收执,并于当日共同签订借贷合同一份。借条主要内容:“借条兹向黄春林借入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月利息为百分之三(3%),期限自2016年元月4日至2016年4月15日。若到期无法还清本金,仍以月利息百分之三(3%)计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借款人:叶延钊2016年1月4日担保人:叶安淮2016年1月4日”。借贷合同主要内容:“借贷合同甲方(出借人):黄春林乙方(借款人):叶延钊担保人:叶安淮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现就乙方向甲方借贷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约定如下:一、乙方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陆万元(¥60000),甲方同意出借,乙方保证贷款的用途合法;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元月4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三、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于2016年元月4日将出借款项全部以现金方式交付乙方,乙方在核对借款数额无误后应出具借条作为借款凭据;四、借款期间内,乙方应按月利率百分之三(3%)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乙方应按甲、乙双方协定的时间于每月4日中午12:00前支付利息至甲方指定账户;五、乙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将全部借款归还甲方。甲方:黄春林乙方:叶延钊担保人:叶安淮2016年1月4日。”借款后,叶延钊、叶安淮未能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黄春林与叶延钊、叶安淮之间设立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黄春林催讨,叶延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黄春林与叶延钊约定借款月利率3%,约定借款期限为至2016年4月15日止,视为定期有息借贷,黄春林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予以支持。黄春林与叶安淮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叶安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黄春林在保证期间内向叶安淮主张权利,叶安淮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叶安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延钊追偿。叶延钊、叶安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延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春林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叶安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叶安淮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叶延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叶延钊、叶安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月治审 判 员 李珍珍人民陪审员 王志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萍附: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