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4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志武、张团伟等与乾县奉天外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武,张团伟,张驰,吴文涛,乾县奉天外语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1090号原告张志武。原告张团伟(曾用名张宇伟)。原告张驰。原告吴文涛。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智敏,乾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乾县奉天外语学校。住所地:乾县城关镇延福村南杨家濠岸法定代表人宁志文,该校校长。原告张志武,张团伟,张弛,吴文涛与被告乾县奉天外语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智敏,被告法定代表人宁志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双方针对自己主张,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武、张团伟、张弛、吴文涛诉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宁志文为置办学校,2006年通过亲友向四原告借款,至2013年11月26日被告借四原告871200元,其中张志武219800元,张宇伟102300元,张驰274900元,吴文涛274200元,约定月息2.4分。另借四名原告250700元,其中张志武63300元,张宇伟29400元,张驰79100元,吴文涛78900元,约定月息1.8分。二笔借款均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被告承诺“借期从2013年11月26日起,待学校出售后结算本利一次结清。”2015年8月21日,被告所办学校出让,仅付四原告利息100000元,尚欠1121900元,原告及居中人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清付四原告借款11219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乾县奉天外语学校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从未见过四原告,所有结息、转本都是张智勇一人与答辩人结算,故与答辩人没有债务关系的张志武、张团伟、张驰、吴文涛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错误。其次,原告故意回避关键事实,诉状中的借款871200元事实是原始本金195000元与息转本676200元的总和,诉状中原告回避了本金、息转本和年利率超出24%的事实,也回避了前期债务和利息由小增大的事实。第三,原告一意追求高回报,请求一次付清欠款违背事实。综上,答辩人保留对被答辩人提起反诉的权利,并恳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是否成立。原告针对自己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与借据所述一致。2、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结算单一份及借据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成立。对于原告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四原告不认可。证据2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乾县奉天外语学校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张驰身份证、2006年12月8日借据、张团伟身份证、户口本、张志武2006年3月1日收到利息收条、2006年1月12日收条、2008年6月20日借据、2008年6月20日暂收条、张智勇写的分配名单数额、2008年11月26日收条、2008年6月18日收条、2011年11月24日收条、2015年8月21日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006年12月27日吴文涛领条、2006年12月27日张志武领条、2007年11月24日收到利息收条、2009年11月26日收条、2010年11月25日张智勇领条、2011年11月25日张智勇收条、2012年11月26日张智勇收条、2013年11月26日张智勇收条,证明被告所有借款均系张智勇一人经手,四原告从未参与。对于被告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对被告上述证据真实性及由张智勇经手将四原告款借给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四原告向本院提供2015年8月21日被告归还的100000元为借款利息,其中张志武28000元、张驰29000元、张团伟11000元、吴文涛32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被告乾县奉天外语学校法定代表人宁志文以学校名义通过张智勇向四原告借款,至2013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四原告871200元,其中张志武219800元,张宇伟102300元,张驰274900元,吴文涛274200元,约定月息2.4分。另欠四原告上述借款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6日的利息250700元,其中张志武63300元,张宇伟29400元,张驰79100元,吴文涛78900元,约定月息1.8分。二笔借款均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且被告承诺“借期从2013年11月26日起,待学校出售后结算本利一次结清。”2015年8月21日,被告所办学校出让,仅付四原告利息100000元,原告及居中人多次催要无果,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清付四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四原告主张被告乾县奉天外语学校向其借款,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借据两份予以证明,被告对该借据不持异议,由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四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所借款是张智勇的款并非四原告的款,因四原告向被告所借款系张智勇经手借给被告,且被告在借据中认可所借四原告款项,故该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在前期利息转入本金中,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采信。原、被告在借据中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借款871200元借据中约定月息24%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该笔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乾县奉天外语学校归还四原告借款871200元及利息。其中张志武219800元、张驰274900元、张团伟102300元、吴文涛2742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15年8月11日被告已归还张志武28000元、张驰29000元、张团伟11000元、吴文涛32000元应在产生的利息中予以扣除)。2、被告乾县奉天外语学校归还四原告借款250700元及利息。其中张志武63300元、张驰79100元、张团伟29400元、吴文涛78900元(利息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上述1、2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由被告乾县奉天外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董卫群审判员 李 彦审判员 谢 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怡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