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1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530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1,男,1992年1月8日出生于贵州安顺市省西秀区。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1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蒋某1为获国家小微企业扶持资金,通过伪造房屋租赁合同、虚假出资、伪造劳动合同、伪造购买原材料的票据等手段获得微型企业扶持资格,骗取国家小微企业扶持金46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蒋某1为获得国家小微企业扶持资金,通过伪造房屋租赁合同、伪造劳动合同、伪造购买原材料票据等手段获得微型企业扶持资格,骗取国家小微企业扶持金人民币46500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蒋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蒋某1亲属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465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农村信用社现金回单、企业注册登记档案卷宗、补助资金卷宗、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家微型企业扶持款人民币4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1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1归案后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经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对象,可对被告人蒋某1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蒋某1退缴的赃款人民币46500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邱 云人民陪审员 段 平人民陪审员 赵 奇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军(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