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2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原告谭长林与被告株洲市荷塘区新路路通出租车代班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长林,株洲市荷塘区新路路通出租车代班服务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014号原告谭长林被告株洲市荷塘区新路路通出租车代班服务部经营者刘振原告谭长林与被告株洲市荷塘区新路路通出租车代班服务部(以下简称路路通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大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源担任记录。原告谭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路通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长林诉称,2016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使用被告所有的车辆经营晚班,每天向被告缴纳晚班承包费120元,承包期限为一年。原告在使用过程中,车辆经常出现故障,产生了多笔维修费。因此租赁被告车辆,并不能实现当初从事出租车营运营利的目的,故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且于2016年5月1日将车辆及钥匙交还被告,但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退还押金。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谭长林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3、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证据4、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应当退回交给公司的15000元押金;证据5、收据;证据6、收据,证明5-6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车辆。被告路路通服务部未答辩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车辆经营晚班,每天向被告交纳晚班承包费120元;2、承包期限从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3、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15000元;4、合同对违约金责任等亦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15000元,被告将车辆交给原告经营。庭审中,原告称,“在使用车辆过程中,车辆经常出现故障产生了多笔维修费要求解除合同,并于2016年5月1日将车辆及钥匙交还被告。原告只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1280元,剩下的3200元自愿放弃,用作扣除3000元车辆违章款和欠720元租金(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凭据,内容为,“应扣原告摄像、违章、投诉等费用,同意退给原告合同押金3480元。”为此,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15000元,被告向原告交给了车辆。原告在运营过程中因车辆经常出现故障,影响了车辆经营。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凭据,内容为,“应扣原告摄像、违章、投诉等费用,同意退给原告部分押金。”被告的该行为应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并可认定原告已将车辆返还给被告。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1280元,剩下的3200自愿放弃,用作扣除3000元车辆违章款和欠720元租金,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128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株洲市荷塘区新路路通出租车代班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谭长林押金11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株洲市荷塘区新路路通出租车代班服务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易大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源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