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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关宇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宇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455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宇航,男,1991年3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满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址辽宁省新民市。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关宇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辽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辽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辩护人洪伟,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宇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宇航及其辩护人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元旦和春节之间的一天,被告人关宇航在辽宁省新民市自己家中容留方某、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关宇航在辽宁省新民市自己家中容留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3、2016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关宇航在辽宁省新民市胡台镇小区边的街道旁,在其驾驶的大众汽车内容留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4、2016年1月份一天,被告人关宇航在辽宁省新民市自己家中容留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5、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关宇航在辽宁省新民市自己家中容留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6、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关宇航在辽宁省新民市自己家中容留王某某、朱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7、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关宇航在辽宁省新民市自己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8、2015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关宇航在辽宁省新民市自己家中容留朱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9、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关宇航在辽宁省新民市自己家中容留朱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10、2016年春节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关宇航在辽宁省新民自己家中容留朱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11、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关宇航在辽宁省新民市自己家中容留朱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12、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关宇航在辽宁省新民市自己家中容留朱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关宇航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宇航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予以容留,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关宇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意见,一、被告人关宇航的主观恶性较小,其不知道容留他人的行为构成违法,在量刑时酌定情节;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如实地交待自己的罪行,主动帮助公安机关查明吸毒人员,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三、被告人与朱某某系情侣关系,且几次吸毒后都是与被告人关宇航同居,而且也一直与关宇航保持间断的同居关系,这种事实在理论上虽然构成容留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应酌定从轻处罚。本案中吸食的物品是否是冰毒无客观证据,无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关宇航在辽宁省新民市自己家中容留朱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2016年春节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关宇航在辽宁省新民市自己家中容留朱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关宇航在辽宁省新民市自己家中容留朱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关宇航在辽宁省新民市自己家中容留朱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关宇航在辽宁省新民市自己家中容留王某某、朱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关宇航在辽宁省新民市自己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6年元旦和春节之间的一天,被告人关宇航在辽宁省新民市自己家中容留方某、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关宇航在辽宁省新民市自己家中容留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6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关宇航在辽宁省新民市小区边的街道旁,在其驾驶的大众汽车内容留方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6年1月份一天,被告人关宇航在辽宁省新民市自己家中容留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关宇航在辽宁省新民市自己家中容留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以上被告人关宇航在自己家中共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2次。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关宇航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证人关某某、朱某某、付某、方某、王某某的证言,证人方某、付某、朱某某、王某某辩认被告人关宇航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关宇航辨认王某某、方某、付某、朱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某、朱某某、方某、被告人关宇航辨认容留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关某某提供的沈阳凯丰热力有限公司的发票一份,辽中县公安局茨榆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辽中县公安局茨榆坨派出所出具的关某某、朱某某、黄某、付某、方某、王某某的尿样检验单,辽中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关宇航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宇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宇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关宇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关宇航具有主观恶性较小,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主动帮助公安机关查明吸毒人员,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的酌定情节,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关宇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其容留的吸毒人员,并配合公安机关辨认容留吸毒地点,有助于搜集定案证据,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关宇航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宇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景连柱审 判 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梁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