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3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丁小丽与陈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丽,陈小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3895号原告丁小丽,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凤,女,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丁小丽诉被告陈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小丽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时间为3个月,并由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小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陈小凤向原告丁小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丁小丽人民币40000.00元整(肆万元)。借款人陈小凤。借款时间为3个月。借款人:陈小凤2014年8月2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等证据存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陈小凤向原告丁小丽借款40000元属实,因此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小丽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缴纳400元,由被告陈小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