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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03执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玉德与王文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玉德,王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03执366号申请执行人:李玉德,男,1959年出生,住朝阳市龙城区。委托代理人赵美玲,女,1987年出生,住朝阳市龙城区。被执行人:王文龙,男,1956年出生,住朝阳市龙城区。申请执行人李玉德与被执行人王文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朝龙民边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文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德26,268.9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王文龙负担164元、李玉德负担30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有关财产逐一进行查询。被执行人王文龙自动履行2,000元,除此以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本院通知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鉴于本案执行程序已无法进行的实际情况,申请人李玉德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书面申请,经执行员会议讨论评议,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可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1303执36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高中贺执行员  张鹏飞执行员  姜 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