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行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董金楼与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楼,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25行初197号原告董金楼,居民。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住所在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路。法定代表人迮大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侍光华,该局法制大队指导员。委托代理人肖春雨,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董金楼诉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金楼诉称,2015年12月14日,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作出都公(龙)行罚决字(2015)8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行政拘留七日,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我经济损失20余万元等。经审理查明,原告董金楼系原江苏华星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盐城市变压器厂)销售科长,后该公司被华兴集团收购,2007年9月30日,原告被华兴集团开除。开除后,原告一直找公司老板朱成虎商谈其工资及其他事宜,但后来原告一直找不到朱成虎,打电话又不接,从去年2月份开始,原告就开始多次发信息给他。2015年12月11日,朱成虎向盐都区公安局龙冈派出所报案,认为原告发的短信内容比较龌龊,已严重影响其正常工作和生活。2015年12月14日,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作出都公(龙)行罚决字(2015)8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董金楼行政拘留七日,期限从2015年12月14日至12月21日,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2016年9月9日,原告董金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并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20余万元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中,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4日对原告董金楼作出都公(龙)行罚决字(2015)8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其送达,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收到原告寄交的行政起诉状,原告的起诉显然已超6个月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金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董金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 多审判员 夏 勇审判员 张曙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夷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