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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终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李荣华、李正文与张安和、潘广奎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文,李荣华,张安和,潘广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文,男,生于1968年4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华,男,生于1981年9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文,即另一上诉人,系李荣华之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安和,男,生于1957年1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广奎,男,生于1964年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上诉人李荣华、李正文因与被上诉人张安和、潘广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川170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正文(同时受上诉人李荣华委托),被上诉人张安和、潘广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正文、李荣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6万元及占用利息。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李正文将该门市转租给李荣华错误。李正文于2007年7月1日承租了案涉门市后对该门市进行了装饰装潢、添加空调桌椅等投资,李正文对该投资具有财产权。2010年9月30日,李正文将该投资转让给李荣华,同时将该门市退还给原市房产公司,该公司于当天将门市出租给李荣华。2010年10月14日,李荣华将该投资转让给潘光奎、张安和,并书立转让协议,后潘、张二人抢回6万元投资财产转让费,继续经营该门市至今。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正文将投资财产转让给李荣华,李荣华对李正文负有债务,李荣华将该债务转移给潘光奎、张安和,并与其签订协议由潘光奎、张安和偿还。潘光奎、张安和已合法取得该门市的承租权,应按照其与李荣华核定的价格支付该赔偿金。李荣华、李正文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60000元人民币及占用资金利息。张安和、潘广奎辩称:上诉人颠倒是非;这个事实已经打过一次官司了,而且省高院也出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再审申请,上诉人只是换个花样来打官司;门市出租时就是个空的,关于60000元,当时上诉人骗我们,然后就签了一个承包协议,第二年就涨价,后来李正文将门市转其侄儿李荣华,李荣华就要封我门市并找人阻挠做生意;在房产公司主持调解,我也向他们交了钱最后我拿了60000元钱转让费给李荣华,并打了条子,就在当时他们反悔并要求加价,我们就没有达成;经营到期后我就主动搬出去了,房产公司要收房,上诉人着急,就状告房产公司,后来撤诉,房产公司就公开竞标,我们合法竞得;上诉人主张的60000元根本就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1日起,原告李正文承租市房产公司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凉水进一号房夹层1-5#门市,期限一年,年租金8000元,每一年续签一次合同。2009年6月李正文预将该门市转租并张贴广告。同年6月16日原告李正文与潘广奎、张安和签订《承包协议》(实为转租),由被告每季度交纳房屋租金8000元,年租金共计24000元。租赁期满一年,原告李正文将房屋租金上涨为30000元/年,二被告于2010年8月向李正文全额支付2010年至2011年的房屋租金30000元。同年9月30日,李正文出具承诺,自愿放弃与市房产公司的租房合同,若有遗留问题由李正文负责。并在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将该门市转让给其侄子李荣华,李荣华的承租期间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7月1日止。李荣华在获得门市承租权后,持该承租合同要求二被告腾退,二被告以足额向李正文交纳租金且租期未满为由拒不腾退。李荣华便将该门市用电焊封闭,同时信访。二被告经与李荣华协商后同意向李荣华支付转让费60000元(转让门市的使用权)以此获得该门市的承租权。双方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李荣华、张安和、潘广奎三方协商,李荣华自愿将现有房屋凉水进1号房夹层1-5#楼层转让给张安和、潘广奎。转让费包括所有装修费共计60000元,待所有费用付完后,将过户到张安和、潘广奎名下。从今后市房产公司所有一切租金由张安和、潘广奎负责交付。二被告当即支付李荣华转让费60000元,李荣华出具收条。事后,因李荣华反悔,双方当场撕毁《房屋转让协议书》并返还了60000元转让费。被告张安和、潘广奎继续承租使用门市至2011年5月。2011年11月25日,二被告通过竞租以年租金16000元承租该门市经营至今。2011年9月30日,李荣华作为原告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市房产公司及第三人李正文。请求被告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续租的约定,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并交付给原告使用;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2万元。该案庭审中,李荣华诉称其自李正文处接收门市向李正文支付转让费39万元,李正文认可其收取39万元的事实。2011年11月16日,李荣华申请撤回起诉。事后,李荣华又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张安和、潘广奎,要求被告支付房屋转让费60000元及逾期履约违约金。该案庭审中,李荣华诉称李正文没有告知房屋转租给了被告的事实。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通川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荣华主张收取60000元转让费未提供其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原件,且李荣华未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房屋转让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荣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荣华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李荣华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审查后,于2014年1月22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正文将其承租的达州市通川区凉水进一号房夹层1-5#门市转租给被告张安和、潘广奎二人,并收取二被告房屋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被告张安和、潘广奎在支付租金后对门市应享有承租经营权。被告承租门市以及在租期满后通过竞租获得门市租赁权,并未损害原告权益。李正文诉称,其已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故其与被告的《承包协议》(实为租赁)已经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既未提供退还承租人租金的相关证据,更未提供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证据,故原告该诉称意见不能成立。李正文收取租金却在租期尚未届满前,又将该门市转让给李荣华,并又收取李荣华的转让费,该行为即侵害被告的承租经营权,又侵害李荣华的财产权利,故原告李正文无权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根据庭审原、被告陈述,双方均认同李荣华在取代李正文获得门市承租权后,执意要求被告腾退门市时与被告达成转让协议,被告辩称因李荣华反悔而当场撕毁了协议,该辩称与原告未能举证转让协议原件一致,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李荣华主张被告不当获利6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荣华、李正文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李正文将案涉房屋转租给了李荣华,有2016年4月1日在一审法院的询问中李正文陈述:“我与李正文是转租关系,由我把门市转租给了李荣华”为证。李正文承租期间的装璜已约定不予补偿,有李正文与市房产公司的租房合同第五章第(二)条第7款中明确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自行装璜等,退租时不予补偿,乙方不得拆除其装璜,否则甲方有权不退保证金。确需拆除的需经甲方同意,乙方必须回复原状”为证。本院认为,李正文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李正文将门市转租给李荣华是错误的,是其将门市退还给原房产公司之后由房产公司出租给李荣华的,但李正文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明确表示就是他在2010年9月30日将门市转租给李荣华的,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相悖,依法不能成立。李正文在收取了张安和、潘广奎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10日的费用之后,张安和、潘广奎依法享有该期间对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在李正文与潘、张二人发生纠纷后,2011年11月25日,市房产公司收回该房,并重新招租给张安和、潘广奎,张安和、潘广奎也是合法占有使用该房。李正文上诉称张安和、潘广奎占有其承租期间的投资财产,应当返还,但其并未举证有何财产,各自价值多少。同时,从2011年5月起张安和、潘广奎就没有再使用所租之房,直至2011年11月张安和、潘广奎通过竞租再次承租该房,在此长达近半年的期间里李正文既未自行处理其诉称的案涉房屋中的投资财产,又未与市房产公司协商由下一承租人承担其诉称的财产使用费。而且在李正文与市房产公司的租房合同已经约定退租时承租期间的装璜不得拆除,不予补偿或经同意拆除后恢复原状,此约定表明李正文无权向市房产公司追索其诉称的投资财产费用,张安和、潘广奎从市房产公司合法承租,无需向李正文支付其诉称的投资财产费用。因此,李正文上诉认为张安和、潘广奎占有使用了其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李荣华虽曾与张安和、潘广奎有过《房屋转让协议书》,但李荣华至始都没有实际取得过该房屋的使用权,也未举证其在案涉房屋中有过投资财产,李荣华与张安和、潘广奎未构成事实上的承租关系,该事实已被李荣华与张安和、潘广奎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张安和、潘广奎并未占有使用李荣华的财产,李荣华在本案中不具有诉权,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正文、李荣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正文、上诉人李荣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谭 兴审判员  胡光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