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民终4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正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汪庭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张正芳,汪庭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程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芳,女,1953年9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付加梅,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庭春,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正芳、汪庭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称:1、非医保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精神抚慰金过高。3、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张正芳二审答辩称:1、关于全部的医疗费用,其中包括非医保用药和医保费用以及乙类费用自费部分都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在受伤时用药的标准由医院控制,被上诉人自己无选择权。对于免责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对被保险人无约束力。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无责任划分;2、关于鉴定费用,属于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3、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正芳在事故中无过错,此次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九级伤残,故一审法院支持1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7时50分左右,汪庭春驾驶皖A×××××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沿海关路南侧非机动车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香樟大道交叉路口东50米处时,因驾驶不慎,碰撞到行人张正芳,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庭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正芳当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进行救治,经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2015年3月10日,张正芳再次前往该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2015年5月28日,张正芳第三次前往该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8日出院。张正芳因治疗支出医疗费104605.4元,因外购药品支出医药费2421.7元,因购买外固定支具支出2400元,合计109427.1元,汪庭春垫付了其中的16442.4元,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垫付了其中的10000元。张正芳另因就医治疗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后由于各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张正芳遂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经张正芳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正芳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正芳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正芳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毁损伤,经治疗目前左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宜;后续治疗费以人民币3000-5000元为宜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张正芳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非医保类医疗费用为1897.04元。张正芳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为800元。另查明:皖A×××××号长城牌小型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汪庭春。汪庭春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1日24时止;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又查明:张正芳系非农业户口。张正芳事发前在合肥宏新环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道路清扫工作,其提供的劳务用工协议书显示其工资为每月1476元。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汪庭春驾驶皖A×××××号长城牌小型客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导致张正芳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本该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汪庭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庭春应当对张正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正芳的误工费按照其劳务用工协议约定的每月1476元计算系属合理;其主张的鉴定费用中包含了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800元,因其未在本案中主张后续治疗费,对应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张正芳在本案中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确认如下:医疗费109427.1元、误工费11808元(1476元/月÷30天×240天)、护理费12523元(38091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1200元(酌定)、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酌定)。综上,张正芳的各项费用损失合计应为262742.1元,其中包含汪庭春垫付的16442.4元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由于本案肇事的皖A×××××号长城牌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应依保险单和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正芳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中的71469元、误工费11808元、护理费12523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正芳10000元(已支付完毕)。余款142742.1元(包括剩余医疗费994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36275元),应由汪庭春承担赔偿责任;承保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亦应在其承保的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对此承担赔付义务。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此,该院认为,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该款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中免除、减轻己方责任的条款,应当对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方能生效,且医疗用药的标准由医院控制,并非由交通事故的受害方与侵权人选择,如就非医保费用完全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不具有合理性,结合交强险范围内的医药费属于绝对赔偿项目的性质,确定非医保费用1897.04元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不予采信。汪庭春已垫付给张正芳的16442.4元,应视为其代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向张正芳先行赔付的部分交强险,该款可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应赔付张正芳的交强险中直接返还汪庭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芳93557.6元(110000元-16442.4元),返还被告汪庭春16442.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正芳142742.1元;三、驳回原告张正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0元,减半收取为2695元,由原告张正芳负担98元,被告汪庭春负担2597元。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即对第三人造成的医疗费应在限额内予以赔付,而不对医保与非医保用药加以区分,故一审法院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并无不当。张正芳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毁损伤,经治疗目前左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和事故中无责任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3000元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系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平保安徽分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保财险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思审判员  赵玲审判员  李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