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4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付贵元与王华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贵元,王华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4886号原告付贵元,男,1975年10月19日生,汉族,现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王华春,女,1986年12月6日生,汉族,现住昆明市盘龙区。原告付贵元诉被告王华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贵元、被告王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贵元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厂房转让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约定转让费46000元,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支付20000元,余下26000元于2014年5月1日一次性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尾款,双方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协议的尾款26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华春辩称:原告所说的转让尾款我不同意支付,转让协议是原告与案外人付文政和我共同达成的协议,我与付文政是合伙关系,当时说好一人承担一半转让费,我已经支付2万元给原告,1万元给了付文政买材料,2014年1月份转厂后,我前夫与付文政一起管理厂,之后我到厂里才发现付文政没有支付过转让款,我该承担的已经支出了,我不再支付任何款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付贵元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1月1日《协议》一份,欲证实原告将厂转给被告,双方约定转让费46000元,但被告尚欠26000元未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协议,原告将位于清水沟下村的厂房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支付转让费46000元,被告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了20000元,至今尚欠26000元转让费未支付的事实,本院对证据效力及原告欲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王华春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所述,根据庭审及对原告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清水沟下村的厂房转让给被告作为仓库使用,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46000元,其中20000元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剩余26000元于2014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剩余26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厂房移交给被告使用,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期支付原告转让费用,支付尚欠原告的转让费260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转让费,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以上款项自2014年5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被告辩称其与案外人付文政系合伙转让厂房的主张,因转让协议载明的乙方系被告王华春一人,其次被告与其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并不能对外对抗债权人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付贵元转让费26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华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刘丽霞人民陪审员 徐 挺人民陪审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赖季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