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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6民初6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于家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于家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6039号原告: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100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路长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该单位干部。被告:于家强。原告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家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被告于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补交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所欠房租1210.6元及滞纳金635.56元,合计1846.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所承租的丁字沽桃花堤南里某室系原告产权,并由原告下属第一经营处经营管理。被告长时间拖欠租金,原告曾多次派人上门催缴,均被被告拒绝,至今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依据《天津市公有住房房屋租赁合同》“乙方(被告)按月缴纳租金,乙方(被告)拖欠租金,每逾期30日甲方(原告)按租金的5%向乙方(被告)收滞纳金;连续拖欠房租逾一年的,甲方(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和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天津市房租租赁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项“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租租赁合同收回房屋。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被告于家强辩称:原告没有完整陈述事情的起因,被告所承租的房屋在十年前就开始漏雨,但是被告一直在正常缴纳房租;期间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希望予以修缮,可是原告不但没有尽其职责,予以维修,还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殴打了被告的父亲,激化了矛盾,所以才没有缴纳房租,因此不同意��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桃花堤南里某室的房屋系由被告于家强承租,由原告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下属的第一经营处出租并管理。《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载明:上述房屋的面积为23.52平方米,每月租金为59.2元,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欠费时间和数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应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欠缴租金数额应为1184元(59.2元×20个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家强庭审中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其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于家强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的租金共计1184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房产经理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家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商 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安文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