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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21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人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1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身份证号码×××415X,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海城(户籍所在地:海丰县海城)。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F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如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至同月20日,被告人陈与吸毒人员电话联系后,在海丰县海城镇二环路嘉辉驾校旁边的巷道等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卓某2次2小袋,重1克,人民币100元;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林某1次1小袋,重1克,人民币1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庄某1次1小袋,重0.5克,人民币50元;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叶某1次2小袋,重1克,人民币100元。2016年4月20日10时许,吸毒人员叶某在海丰县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在其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陈购买的疑似毒品2小袋。同日16时许,被告人陈在海丰县海城镇西华十巷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手机1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叶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2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重,净重1.0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辨认、称重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3.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至同月20日,被告人陈与吸毒人员电话联系后,在海丰县海城镇二环路嘉辉驾校旁边的巷道、海城镇西华十巷12号其家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卓某2次2小袋,重1克,人民币100元;在海城镇翡翠明珠旁边的巷道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林某1次1小袋,重1克,人民币1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庄某1次1小袋,重0.5克,人民币50元;在海丰县海城镇西华路11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叶某1次2小袋,重1克,人民币100元。2016年4月20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海丰县抓获吸毒人员叶某,现场在其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陈购买的疑似毒品2小袋。同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海丰县抓获被告人陈,现场从其身上缴获号码为137××××1385手机1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叶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2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重,净重1.0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被告人陈号码为137××××1385的手机1部,扣押叶某可疑毒品2小袋。2.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2016年4月20日16时左右,该所民警在海丰县查获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陈,现场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号码为137××××1385手机1部。经审查,陈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男,19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无发现该员有违法犯罪记录。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调取陈手机号码137××××1385于2016年1月22日至同年4月21日的通话记录。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陈及叶某、庄某、林某、卓某的尿液均呈阳性。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叶某、庄某、林某、卓某的吸毒行为处以拘留十五日。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已将在叶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2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陈及叶某。(二)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6)04026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在叶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2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辨认、称重笔录1.辨认笔录(1)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庄某、叶某、林某、卓某均辨认出陈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2)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陈辨认出庄某、叶某、林某、卓某。2.称重笔录:在叶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2小袋,经称重,净重1.0克。(四)证人证言1.证人叶某的证言:2016年4月20日上午9时多,我用我的电话(134××××5880)与的电话(137××××1385)联系后,到海丰县海城镇西华路11巷(辉煌网吧旁边的巷道),向“阿辉”拿了2小袋××(重量约1克),我接过××后就拿了人民币100元给他。随后我在海丰县海城镇菊樱公寓4楼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在我身上缴获向“阿辉”购买的××2小袋。2.证人庄某的证言:2016年4月l9日22时许,我在门口用我的电话(150××××6473)与“阿辉”的电话(137××××1385)联系后,在海丰县旁边巷道,我跟“阿辉”购买××1小袋,重量约0.5克,人民币50元。3.证人林某的证言:2016年4月19日早上5点钟左右,事先通过我的手机“130××××4322”与老尾的手机“137××××1385”联系后,在海城二环路嘉辉学车附近向老尾购买××1小袋1克100元给。4.证人卓某的证言:我吸食的毒品向一外号叫“老尾”的男子购买的。第一次是2016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我用电话(158××××3091)与“老尾”的电话(137××××1385)联系后,在海丰县旁边的巷道,向他购买1小袋××(重量0.5克)50元;第二次是4月19日17时左右,我直接来到了“老尾”的住处(海丰县海城镇西华十巷12号),向他购买1小袋××(重量0.5克)50元。(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的供述:我一共贩卖毒品××5次。其中贩卖给“阿斌”2次,第一次是2016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阿斌”用电话(158××××3091)拨打我的电话(137××××1385)联系后,我海丰县海城镇嘉辉驾校旁边的巷道,贩卖给“阿斌”1小袋××(重约0.5克)50元;第二次是2016年4月19日17时左右,在我家(海丰县海城镇西华十巷12号)贩卖给“阿斌”1小袋××(重约0.5克)50元。2016年4月19日早上5时左右,一名叫“阿源”的男子用电话(130××××4322)拨打我的电话(137××××1385)联系后,我在海丰县旁边的巷道,贩卖“阿源”1小袋××(重量约1克)人民币100元。2016年4月19日22时左右,一名叫“阿明”的男子用电话(150××××6473)拨打我的电话(137××××1385)联系后,我在海丰县旁边的巷道,贩卖给“阿明”1小袋××(重量约0.5克)人民币50元。2016年4月20日上午9时左右,一名叫“阿龙”的男子用电话(134××××5880)拨打我的电话(137××××1385)联系后,我在海丰县给“阿龙”2小袋××(重量约1克)人民币1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3.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洪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溪明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㈢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㈣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㈤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7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