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3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方某无证、酒后驾驶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车牌号:鲁D×××××)沿薛城区岚山路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至周楼村路段处,与对向杨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杨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出警民警发现方某有酒驾嫌疑。经依法鉴定,被告人方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75.9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车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判员 邵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凡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