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刑终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蓝敏福、覃小洋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小洋,蓝敏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742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小洋,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蓝敏福,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蓝敏福、覃小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浙0604刑初87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蓝敏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覃小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覃小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覃小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蓝敏福、覃小洋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覃小洋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覃小洋撤回上诉。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刑初8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