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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1执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海南某劳务公司、肖某劳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海南某劳务有限公司,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9021执122号 申请执行人陈某,(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海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某劳务有限公司,(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荣,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肖某,(略)。 关于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海南某劳务有限公司、肖某劳动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劳人仲裁字【2016】第60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总额人民币54000元及其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海南某劳务有限公司、肖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限被执行人自觉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和解,但无法达成和解意见。本院依职权向房产、国土、银行、车辆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并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案件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在敏 人民陪审员  胡秋影 人民陪审员  黄 津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俊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核:冯飞撰稿:潘在敏校对:王俊伍印制:王俊伍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4日印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