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丁力、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力,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力,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3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会,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忱,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人蔡某,无业。2016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辩护人颜崇静,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力、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保红、代理检察员严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力及其辩护人张会、陈忱、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颜崇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力、蔡某伙同胡某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全椒县城内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车内财物共计12279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力、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12279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资料、扣押清单、汽车借用合同、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丁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力构成盗窃罪无异议;2、在量刑上,被告人丁力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丁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犯意的提起及盗窃交通工具的准备均是蔡某。建议给予被告人丁力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解其属于自首。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构成盗窃罪无异议;2、在量刑上,被告人蔡某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蔡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在共同犯罪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给予被告人蔡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丁力、蔡某伙同胡某某预谋到全椒县城实施盗窃。2016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丁力、蔡某伙同胡某某三人驾驶皖A××白色宝来轿车从安徽省肥东县至全椒县城,被告人蔡某驾驶轿车,被告人丁力伙同胡某某伺机实施盗窃。在全椒县襄河镇襄水东路原水上派出所处,被告人丁力等人通过撬坏被害人陆某皖MLV××Q起亚轿车驾驶室门锁,窃得车内3瓶六年口子窖白酒、8包软中华香烟、6包硬中华香烟、5包苏烟。盗窃后,三人驾驶轿车至全椒县莲花山庄小区广源路路口处,以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苏A××荣威轿车内1个备胎,在全椒县广源路莲花山庄浴场门口,窃得被害人沈某皖M××福特轿车内1个挎包里12万元现金。被告人丁力、蔡某每人分得4万元。经全椒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瓶六年口子窖白酒价值330元、8包软中华香烟价值520元、6包硬中华香烟价值270元、5包苏烟价值225元、荣威350备胎价值1450元,共计2795元。另查明:2016年5月13日15时许,侦查人员告知合肥市铭座大夏某某汽车租赁公司经理郭某某为不惊动、有利于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要求其以个人名义将被告人蔡某约到租赁公司。当日17时许,被告人蔡某接到电话后在其舅舅梅某的陪同下到达租赁公司后被抓获归案。再查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丁力现金7025元。案发后,被告人丁力、蔡某分别退赔被害人沈某4万元,取得被害人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丁力、蔡某均被抓获归案。(2)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由被害人沈某报案引起案发。(3)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该案的立案时间及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丁力现金7025元及手表、手机等情况。(5)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蔡某现金3万元。(6)汽车借用合同,证实被告人蔡某租赁大众宝来轿车情况。(7)户籍信息资料,证实二被告人身份信息等情况,案发时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实被告人丁力于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3月刑满释放;被告人蔡某无违法犯罪记录。(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胡某某系刑拘在逃人员。(10)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分别退赔被害人沈某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沈某的谅解。(11)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蔡某与郭某某通话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0日,合肥某某租赁公司郭某找他租车,他将一辆白色宝来三箱轿车租赁给郭某,租金每天150元。(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蔡某打电话要租赁轿车。后他从袁某处将一辆白色宝来三箱轿车租赁给被告人蔡某。(3)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2日15时许,蔡某打他电话说全椒刑警队人来合肥,他告诉蔡某要如实说清租赁车子事情,他不知道蔡某盗窃事情。3、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1日凌晨2点半左右,他停在全椒县莲花山庄东门浴室门口的福特车内14万元现金被盗。(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30日,他停放在全椒县广源路路口美的专卖店旁的荣威车内1个备胎被盗。(3)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10日,他停放在全椒县襄水东路原水上派出所大门口的起亚SUV汽车内我3瓶六年口子窖、8包软中华香烟、6包硬中华香烟、苏烟5包被盗。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丁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5月10日晚,他与蔡某联系晚上去偷车子里面的钱。他联系胡某某。蔡某租一辆白色宝来轿车。第二天凌晨,他们三人开车到全椒县城,在全椒县城一巷子里,胡某某用铰刀撬开一辆起亚轿车驾驶室车门,在车上找到烟酒,他从车子后备箱偷了1瓶古井原浆酒、3包软中华,在另一辆轿车偷了香烟和2瓶酒、1个轿车备胎。随后,他们到全椒县城一叉路口一辆银灰色荣威轿车内,偷了1个汽车备胎。之后,他和胡某某又到另一辆福特越野车旁内偷了1个包,他们三人开车返回肥东路上,胡某某数包里的钱是12万元,他们每人4万元。(2)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5月10日晚,丁力联系他找车子,他从合肥兄弟情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皖A××白色宝来轿车。他开车带着丁力、胡某某到全椒,他没下车,丁力、胡某某偷了三四辆车子,共偷了3瓶五年口子窖和1个备胎,在福特车上偷得现金12万元左右,他分得4万元。白酒被他扔了,荣威车的备胎被丁力和胡某某扔在肥东梁古路上。5、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3瓶六年口子窖白酒价值330元、8包软中华香烟价值520元、6包硬中华香烟价值270元、5包苏烟价值225元、荣威350轿车备胎价值1450元,共计2795元。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丁力辨认处胡某某、蔡某;经被告人蔡某辨认出丁力、胡某某。(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的案发现场情况。(3)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蔡某指认其伙同他人盗窃车内财物的地理位置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力、蔡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279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赔部分赃款,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退赔赃款、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被告人丁力、蔡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具有自首、从犯等处罚情节的辩护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丁力现金7025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 红人民陪审员 田冰洁人民陪审员 申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落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时,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