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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邓心玉与李怀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心玉,李怀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2216号原告:邓心玉,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常显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怀涛,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原告邓心玉与被告李怀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显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怀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心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其应履行的执行款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柘民初字第2180号判决书生效后,该判决书确定由邓心玉、李怀涛向吕思杰返还建筑设备租赁款90659元。后吕思杰向柘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找不到李怀涛,邓心玉交纳执行款90000元,吕思杰放弃其余款项,故原告起诉被告追偿应由其承担的部分。被告李怀涛未答辩。原告邓心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1月18日(2015)柘民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6年4月25日(2016)豫1424执416号执行通知书一份;3、2016年6月27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欠吕思杰租赁款90659元,原告履行了本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欠款,被告应当予以承担45000元。被告李怀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心玉与被告李怀涛共同租赁吕思杰的建筑设备,经结算,共欠吕思杰建筑设备租赁款90659元。后吕思杰起诉至本院,2016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邓心玉、李怀涛共同支付吕思杰租赁款90659元。后吕思杰依法申请我院强制执行,原告邓心玉支付90000元,其余款项吕思杰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应承担的45000元。本院认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原、被告共欠吕思杰建筑设备租赁款90659元,后原告邓心玉个人清偿了该债务,有(2015)柘民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年6月27日询问笔录一份为证,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李怀涛追偿。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债务承担的份额,故按同等份额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应承担的4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怀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心玉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李怀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峰人民陪审员  梁述宪人民陪审员  尹广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