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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4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沈永奎,陈永兰与沈世模,杨兴碧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奎,陈永兰,沈世模,杨兴碧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4481号原告:沈永奎,男,193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玖琳,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兰,女,193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玖琳,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世模,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杨兴碧,女,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沈永奎、陈永兰与被告沈世模、杨兴碧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奎本人、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玖琳及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永奎、陈永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保管的征地补偿款194931.53元。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沈世模系父母子女关系。2015年8月,二原告因征地开发获得补偿款50余万元,后原告与被告及其他6名子女协商,征地补偿款分成两部分保管,其中原告女儿沈世容保管20万元,原告的三儿子和媳妇保管21万余元,后因原告的生活花销,二被告保管的款项尚余194931.53元。2016年被告私自将其保管的款项转存到被告沈世模名下,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之下,二被告将银行存款单交给了二原告,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一同前往银行查询该两笔款项,二被告不予理睬,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该笔款项,二被告也不予理睬。被告沈世模辩称:原告所述的征地补偿款194931.53元是由被告在保管,也是被告以其名义将其存在了银行,用于二原告的养老和生活支出,银行的存单已经交给了原告,现在被告怀疑原告是受其他子女的影响才要求收回保管款项,收回后会被原告的其他子女占有,二原告最近三十几年均是跟随被告方生活,所以被告不同意返还保管款项。被告杨兴碧辩称:二被告仅仅是保管原告的款项,没有将保管款项用于其他开支,并且款项存单在原告处,这些款项要用于二原告的养老开支,现在返还给二原告后,将来就没有其他的钱用于二原告的养老开支,不同意将征地补偿款194931.53元返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称、辩称、证据载明的内容,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年底左右,二原告将其开发所得的款项中的216796元现金交由二被告保管。2016年4月8日,二被告将其保管二原告的216796元款项以被告沈世模名义存入银行,并将存单原件交给了二原告。二被告目前不愿意退还保管款项,理由为:二被告保管款项便于用于二原告的衣食住行开支,且二原告年事已高,不便保管。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二原告委托二被告保管货币资金,并将216796元款项交付给了二被告,本案保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保管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现查明二被告实际保管的货币资金为194931.53元。虽然双方未约定保管期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据此,二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二被告返还保管的货币资金194931.53元,本院对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保管的货币资金194931.53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其不应返还保管物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世模、杨兴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永奎、陈永兰194931.5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后收取2100元,由被告沈世模、杨兴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