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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21时许,在磐石市明城镇金粮手擀面饭店内,被告人陶某等人与被害人贾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在饭店外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陶某用拳头和脚将贾某的头面部、胸部等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贾某头面部外伤,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领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双臂外伤,胸、肩、背部外伤,腰部外伤,此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21时许,在磐石市明城镇金粮手擀面饭店,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贾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在饭店外边发生厮打。厮打中,陶某将贾某的头面部、胸部等打伤。经鉴定,贾某头面部外伤,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领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双臂外伤,胸、肩、背部外伤,腰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6月12日,陶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贾某于2016年8月9日达成赔偿和解协议,陶某赔偿贾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30000元,并取得了贾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协议书、办案说明,证人黄某、李某、吴某、邓某、赵某、曹某、李某1的证言,被害人贾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孟宪洋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