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2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小敏与王保红、李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敏,王保红,李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民初2197号原告:刘小敏,女,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王保红,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李艳丽,女,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原告刘小敏与被告王保红、李艳丽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对二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红、李艳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保红、李艳丽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2016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4日,被告王保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两个月,月利率1.5%。被告王保红借款后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被告王保红、李艳丽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载明:金额10万元、利息1.5分,落款王保红;未记载期限)。被告王保红、李艳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保红、李艳丽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保红、李艳丽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4日,被告王保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被告王保红借款后支付了一个月利息,之后未再付款。原告讨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保红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王保红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艳丽作为被告王保红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红、李艳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小敏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6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计1165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王保红、李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祥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