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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旭与被上诉人赵长波、被上诉人邵桂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旭,赵长波,邵桂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长波。委托代理人:胡村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桂娟。上诉人梁旭与被上诉人赵长波、被上诉人邵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03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书,梁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钧、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书记员张淋茜担任记录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赵长波为原告梁旭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借梁旭陆万元整,2015.12.19日归还。”。2015年11月24日,原告妻子董帅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户名为封俊希的银行账户转款29890元、向户名为王浩的银行账户转款30110元。现原告主张系应被告要求将上述共计60000元转账至封俊希、王浩银行账户,因被告到期未还款,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而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原告应负有举证证明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的责任。但原告仅提供了被告赵长波出具的《借条》,而对于其是否实际将《借条》记载的借款给付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存在其妻子董帅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户名为封俊希的银行账户转款29890元、向户名为王浩的银行账户转款30110元的事实,但在被告赵长波否认系其要求董帅向该二人支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二人系被告赵长波指定的收款人,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故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梁旭负担。宣判后,梁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我与被上诉人赵长波原系兴隆大家庭同事关系,2015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赵长波向我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2月19日归还,并私下答应还款时给3分利。被上诉人赵长波告知我向两个银行账号打款共计6万元。我是沈阳市大东区超群交与辅导机构单位的教师,从未与被上诉人有任何经济往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我借款人民币6万元。被上诉人赵长波辩称:原审判决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邵桂娟辩称:原审判决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梁旭提出被上诉人赵长波、被上诉人邵桂娟应偿还本案借款的问题,上诉人梁旭陈述其妻子董帅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户名为封俊希的银行账户转款29890元、向户名为王浩的银行账户转款30110元,为其按被上诉人赵长波要求转款。对此,上诉人梁旭并未提供被上诉人赵长波指定封俊希、王浩为收款人或委托封俊希、王浩收款的证据,被上诉人赵长波否认收到涉案款项,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梁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将《借条》记载的借款给付被上诉人,并驳回梁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梁旭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梁旭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梁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审 判 员 葛 钧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淋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