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豪然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刑初428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1996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南省长葛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3日9时许,在长葛市金桥办“爱尚主题酒店”207房间内,被告人路某某趁同住的谢某、路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谢某放在枕头边的苹果6Splus手机藏在其睡的床头板与墙之间的夹缝中,并伪造房间被盗的假象;同日19时许,被告人路某某返回“爱尚主题酒店”在吧台骗取房卡后潜回207房间,将手机取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8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路某某对长葛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9时许,在长葛市金桥办“爱尚主题酒店”207房间内,被告人路某某趁同住的谢某、路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谢某放在枕头边的苹果6Splus手机藏在其睡的床头板与墙之间的夹缝中,并伪造房间被盗的假象;同日19时许,路某某返回“爱尚主题酒店”,在吧台骗取房卡后潜回207房间,将手机取走。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483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被害人谢某,谢某对被告人路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谢某陈述、证人路某、张某、胥某证言、现场照片、物证照片、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视频光盘、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复印件、接收证据说明书、价格认定聘请书、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定(2016)第0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通知书、谅解书、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路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被害人亦表示谅解,对路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路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