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7民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关立芹与被告张春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立芹,张春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3191号原告:关立芹。被告:张春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金,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101104784。原告关立芹与被告张春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立芹、被告张春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显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立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占地补偿款3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被告在我村水库养鱼,在我的山场土地上建三间彩钢瓦房屋,当时我阻止被告建房,但看被告无房无法看鱼养鱼,就没阻止。后来我多次和被告交涉此事,要求其搬走,但被告就是不搬。2015年经派出所、镇领导、永存村村长、白台子村书记在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搬离此地,并明确如被告不拆除破坏房屋,我不要任何补偿,三间看鱼房屋归我所有,如被告拆除房屋,被告给我30000.00元补偿。后经做工作,同意给20000.00元,当时被告也答应了。2015年12月30日,被告将房屋的门窗和炕等拆除,我当时报警,经调解未果,被告无视当时的调解,拒绝给付补偿,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张春良辩称,被告建房的地方使用权是新甸子村委会的,原告不享有使用权,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补偿,2015年7月31日调解是因为原告截钩机的事,当时签订了书面协议,并没有我给原告土地补偿的事,原告诉称我答应给原告20000.00元补偿款不是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关立芹系桲罗台镇新甸子村村民,被告张春良系桲罗台镇永存村村民。2005年,被告开始在潘家口水库养鱼。为看鱼方便,被告张春良在桲罗台镇新甸子村蓝湖宾馆东侧建彩钢瓦房屋三间(看鱼棚子)。2015年7月31日,因原告关立芹阻止被告雇用的挖掘机作业,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在桲罗台派出所、永存村、白台子村等部门的调解下,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春良在2015年12月30日前搬离位于桲罗台镇新甸子村蓝湖宾馆旁的看鱼棚子。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被告建彩钢瓦房屋占用的土地的经营权人是否为原告关立芹;2,原、被告双方是否就房屋处置、用地补偿等达成一致意见。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关立芹当庭提供证人刘某一、裴某一、刘某二、裴某二、吴某、隋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诉争土地经营权为原告关立芹。被告主张对前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以上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没有提供证人的基本信息情况,故请求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向本院出示了宽城满族自治县桲罗台镇新甸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1,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原告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且五位证人联名出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故对原告提供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宽城满族自治县桲罗台镇新甸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经本院核实,能够证实本案诉争土地的经营权人不是原告关立芹。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2,原告关立芹提供了张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在调解时口头答应给付原告20000.00元补偿款。被告张春良当庭对张某的证言不予认可。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2,本院认为,仅凭张某的证言不足以认定原告所诉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建设彩钢瓦房屋的土地并非原告关立芹经营管理,原告关立芹无权要求被告给付占用土地的补偿款,且原告关立芹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已就房屋处置、用地补偿等达成一致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地补偿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立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关立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广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