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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15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王兆军与郝冬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军,郝冬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5809号原告:王兆军,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冀鲁,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冬秋,女,1973年6月4日出生。原告王兆军与被告郝冬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冀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冬秋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军诉称,其在东城区永外城文化礼品大楼一层A1-44号经营办公用品,郝冬秋在三层经营。郝冬秋长期从王兆军所经营柜台购货,货款一直未结清。郝冬秋于2015年6月9日向王兆军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货款36323元未付,同时将购货60份清单取走。王兆军多次催促郝冬秋偿还货款,至今未果,综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郝冬秋支付货款36323元。被告郝冬秋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郝冬秋自王兆军处购买办公用品,于2015年6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拿走60单61972减去17198元、减8451元,下欠货款三万六千三百二十元,郝冬秋(36323元)。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郝冬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兆军向郝冬秋供应货物,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郝冬秋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36323元未付,现王兆军主张郝冬秋支付该货款,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郝冬秋给付王兆军货款三万六千三百二十三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零八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郝冬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爱京代理审判员     王海超人民陪审员     张人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万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