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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8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英文与黎全奎、高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黎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8民初352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黎某某,男。被告:高某某,男。王某某与黎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2、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黎某某系朋友关系,与被告高某某原本不认识。黎某某与高某某系朋友关系。高某某开办砖厂资金周转困难,黎某某找到原告让借钱给高某某。由于原告和高某某并不相识,要求黎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到期由黎某某还款,黎某某表示同意。2013年4月3日,黎某某给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从原告处拿走20万元。约定借期8个月,月息2分,到期本息一次结清。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本付息,但二被告一直未归还。2014年4月3日,黎某某、高某某来原告家将一年利息结清,并要求将借期再延长5个月,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8月9日高某某通过长武县六路口信用联社转账给原告归还本金10万元,剩余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至今未还。被告黎某某、高某某均未到庭,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应否归还原告剩余借款10万元及利息?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20万元,现剩余10万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二被告虽未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被告黎某某介绍,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4月3日,将20万元借给被告黎某某、高某某,双方约定借期8个月,月息2分。到期本息一次付清。黎某某、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用于砖厂生意周转月息2分借期8个月,到期本息一次结清。(注每月息肆仟元正)借款人:黎某某、高某某2013.4.3号注:借款共30万元(20万+10万)息结止2014年4月3日,借期自2014年4月3日起再延长五个月,到期本息一次结清。黎某某2014.4月3日高某某2014.4.3号”。2014年4月3日,黎某某、高某某向原告支付了1年利息。双方经过协商,从2014年4月3日起将借期再延长5个月,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8月9日,被告高某某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剩余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黎某某、高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期约定明确,现借期已届满,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剩余借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黎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8月9日按本金20万元,月息2分计算;2014年8月10日至还款之日按本金10万元,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黎某某、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学民审 判 员  刘录海代理审判员  杨金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预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