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杜素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素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8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素兵,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四川省岳池县。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素兵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天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素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杜素兵在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栀花项目部工地36号楼2楼消防孔处,将被害人陈某、焦某放在此处的1个腰包盗走,内装有被害人陈某的1部步步高X5手机和被害人焦某的1部小米4手机。经价格认定,该步步高X5手机、小米4手机被盗时分别价值人民币1766元、944元,共计2710元。案发后二被害人报警,后被告人杜素兵将所盗的2部手机交给该工地班组负责人唐礼荣。民警随即传唤被告人杜素兵到案,被告人杜素兵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素兵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素兵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杜素兵在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栀花项目部工地36号楼2楼消防孔处,将被害人陈某、焦某放在此处的1个腰包盗走,内装有被害人陈某的1部步步高X5手机和被害人焦某的1部小米4手机。经价格认定,该步步高X5手机、小米4手机被盗时分别价值人民币1766元、944元,共计2710元。案发后二被害人报警,被告人杜素兵将所盗的2部手机交给该工地班组负责人唐礼荣。民警随即传唤被告人杜素兵到案,被告人杜素兵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盗手机等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焦某的陈述;5、被告人杜素兵的供述和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材料,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经当庭质证属实,被告人杜素兵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素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素兵犯罪以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素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仠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晋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