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盖克荣、孙玉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盖克荣,孙玉化,孙明建,刘翠玲,金延勇,韩勤香,张宝恒,黄永萍,青岛汇隆豆芽专业合作社,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青岛开来现代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168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3719168。负责人:杨新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鹏,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克荣,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被告:孙玉化,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被告:孙明建,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被告:刘翠玲,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被告:金延勇,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被告:韩勤香,女,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被告:张宝恒,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被告:黄永萍,女,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被告:青岛汇隆豆芽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莱西市姜山镇绕岭村,组织机构代码572088618。法定代表人:孙明建,总经理。被���: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李权庄镇海星路,组织机构代码693791676。法定代表人:韩勤香,总经理。被告:青岛开来现代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李权庄镇黄家庄村南,组织机构代码595281904。法定代表人:张宝恒,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盖克荣、被告孙玉化、被告孙明建、被告刘翠玲、被告金延勇、被告韩勤香、被告张宝恒、被告黄永萍、被告青岛汇隆豆芽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汇隆合作社)、被告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润丰公司)、被告青岛开来现代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延勇、被告张宝恒代表其本人及开来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克荣、被告孙玉化、被告孙明建、被告刘翠玲、被告韩勤香、被告黄永萍、被告汇隆合作社、被告欣润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盖克荣、被告孙玉化立即向原告偿还截止到2015年12月24日的借款本金634716.46元,利息、罚息75384.62元;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盖克荣、被告孙玉化支付违约金6347元;3.依法判令被告盖克荣、被告孙玉化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5822元;4.依法判令被告孙明建、被告刘翠玲、被告金延勇���被告韩勤香、被告张宝恒、被告黄永萍、被告汇隆合作社、被告欣润丰公司、被告开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十一被告组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共同向原告提出信用授信申请。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440万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其中被告盖克荣的授信额度为8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如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向原告支付债权金额1%的违约金。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授信提用人应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支付违约罚息。合同同时约定,��保体各成员对除本人之外的任一授信提用人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盖克荣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80万元的借款,确定年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却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已严重影响到本案债权的实现。被告金延勇、被告张宝恒、被告开来公司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盖克荣、被告孙玉化、被告孙明建、被告刘翠玲、被告韩勤香、被告黄永萍、被告汇隆合作社、被告欣润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盖克荣、被告孙玉化、被告孙明建、被告刘翠玲、被告金延勇、被告韩勤香、被告张宝恒、被告黄永萍、被告汇隆合作社、被告欣润丰公司、被告开来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440万元,被告盖克荣的授信额度为8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担保为全部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和全部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2014年3月29日,被告盖克荣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8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年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80万元。截止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盖克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4716.46元、利息和罚息75384.62元。原告支出了邮寄费270元。另查明,被告盖克荣、被告孙玉化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盖克荣、被告孙玉化、被告孙明建、被告刘翠玲、被告韩勤香、被告黄永萍、被告汇隆合作社、被告欣润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对其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盖克荣、被告孙玉化、被告孙明建、被告刘翠玲、被告金延勇、被告韩勤香、被告张宝恒、被告黄永萍、被告汇隆合作社、被告欣润丰公司、被告开来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被告盖克荣向原告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盖克荣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盖克荣与被告孙玉化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明建、被告刘翠玲、被告金延勇、被告韩勤香、被告张宝恒、被告黄永萍、被告汇隆合作社、被告欣润丰公司、被告开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邮寄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违约金属于对罚息的重复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提供律师费实际支付的凭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克荣、被告孙玉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截止至2015年12月24日的借款本金634716.46元、利息和罚息75384.62元,并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具体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孙明建、被告刘翠玲、被告金延勇、被告韩勤香、被告张宝恒、被告黄永萍、被告青岛汇隆豆芽专业合作社、被告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开来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3元,由十一被告负担10688元,原告自行负担635元;保全费4520元,由十一被告负担;公告费600元、邮寄费270元由十一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斐人民陪审员 宋爱丽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庄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