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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蒋爱国与司金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爱国,司金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2169号原告:蒋爱国,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回族,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司金防,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蒋爱国与被告司金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金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司金防偿还原告蒋爱国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4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至,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4日,被告司金防向我借款1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4日,并约定到期一次还清,如不能按期偿还,超过一天按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当天,我向被告司金防支付现金15万元,被告司金防向我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司金防至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为此,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决。被告司金防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4日,被告司金防向原告蒋爱国借款1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司金防于2015年6月4日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4日,借款到期一次还清,如不能按期偿还,超过一天按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于银朝、李辉自愿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当天,原告蒋爱国向被告司金防支付现金15万元,被告司金防向原告蒋爱国出具了收到条一份,收到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司金防,2015年6月4日”。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结合法庭调查所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蒋爱国于2015年6月4日借给被告司金防十五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且原告蒋爱国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司金防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本院对原告蒋爱国要求被告司金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蒋爱国要求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金防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爱国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4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司金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司金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佀同猛人民陪审员  付长堃人民陪审员  赵孝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