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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8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随某某、李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某某,李某甲,岳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随某某,又名随龙,男,汉族,1974年1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界首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被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66年6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界首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被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辩护人庞华萍,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岳某某,男,汉族,1984年4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被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云、乳名快活,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主动到被界首市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辩护人苏朋才,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随某某、李某甲、岳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随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庞华萍、被告人岳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朋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随某某、李某甲、岳某某、刘某某于2015年9月份,先后在界首市、太和县,盗窃作案3起,窃得路灯电缆线,合计44809元。具体如下:1、2015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随某某、李某甲、岳某某、刘某某在界首市颍南办事处第三中学西侧约200米路南,盗窃5空路灯电缆线。经鉴定,价值8809元。2、2015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随某某、李某甲、岳某某、刘某某在太和县第八中学对面平安路中段路南,盗窃2空路灯电缆线。经鉴定,价值3000元。3、2015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随某某、李某甲、岳某某、刘某某在太和县解放东路和曙光路交口附近,盗窃22空路灯电缆线。经鉴定,价值33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随某某、李某甲、岳某某、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随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盗窃。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不持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认定四被告人盗窃22空路灯电缆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四被告人盗窃6空电缆线。辩护人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犯罪事实提出了与被告人李某甲相同的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在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依法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随某某、李某甲、岳某某、刘某某于2015年9月份,先后在界首市、太和县,盗窃作案3起,窃得路灯电缆线,合计20809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15年9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随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岳某某、刘某某一起驾车到界首市颍南办事处第三中学西侧约200米处,盗窃5空路灯电缆线,价值880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2015年9月11日7时许,田某报案称当日早晨发现在界首市颍南办事处牛行街界首市第三中学西约200米处的路灯电缆被盗。2、界首市路灯管理所报案材料,证明界首市第三中学西侧约200米处正在使用的路灯杆之间的电线被盗,被盗电线为铜芯,规格型号:VV22-4×16m㎡,长度230米,电线设备成本总价值约8000余元,修补复原施工费用约3000元。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明现场位于界首市颍南办事处三中西侧路南,6个路灯杆之间的5空路灯线缆被盗。被盗线缆长230米。4、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刘某某、李某甲、岳某某辨认出界首市三中西侧路南边是其四人盗窃电缆线的地方。5、界首市路灯管理所工作人员身份证明,证明田某系界首市路灯管理所工作人员,负责界首市市政路灯设施管理维护工作。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8809元。7、证人田某证言,证明2015年9月10日夜间发现,界首市颖南办事处牛行街(界首市三中西边200米)路南的五空路灯电线被盗。电线是铜芯的,规格是VV22-4×16mm2(国标铜芯),总共有230米,是扬州扬子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电线设备总价值8千多元。8、被告人李某甲、岳某某、刘某某供述,三被告人均对本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2015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随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岳某某、刘某某驾车到太和县第八中学对面的平安路中段路南,盗窃2空路灯电缆线,价值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太和县路灯管理所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9月份发现太和县八中西侧平安路2空路灯电缆线被盗。2、检查笔录,证明太和县八中附近平安路中段有2空电缆线被盗。3、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岳某某辨认出太和县八中西边平安路南侧是其四人盗窃电缆线的地方。4、工作证复印件,证明张某甲系太和县路灯管理所办公室主任。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000元。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发现被盗的时间大约是2015年9月份的时候,具体被盗的地点在太和八中对面东西路上,距离太和八中二三百米的路南边。当时经过清点发现连续被盗了两空电缆线。7、被告人李某甲、岳某某、刘某某供述,三被告人均对本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三、2015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随某某、李某甲、岳某某、刘某某驾车到太和县解放东路和曙光路交口西侧,盗窃6空路灯电缆线,价值9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太和县路灯管理所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10月30日发现太和县解放东路与曙光路交叉路口西侧有6空电缆线被盗。2、现场平面图,证明现场位于太和县解放东路与曙光路交叉口西侧。3、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岳某某均辨认出太和县解放东路与曙光路交口西侧是其三人伙同被告人随某某盗窃电缆线的地方。4、检查笔录,证明太和县解放东路与曙光路交叉路口西侧路北边有6空电缆线被盗。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2空电缆线价值33000元。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解放东路和曙光路路口和解放路与长征路路口附近的路灯电缆线多次被盗。其中2015年9月份,在太和县的解放东路和曙光路路口西侧,一共连续被盗六空路灯电缆线。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供述了2015年9月的一天,其与随某某、李某乙、岳某某四人在太和县二中附近盗窃过七八空路灯下的电缆线。1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供述了2015年9月的一天,其与随某某、岳某某、刘某某四人在太和县二中附近盗窃过六空路灯下的电缆线。12、被告人岳某某供述,供述了2015年9月的一天,其与随某某、李某甲、刘某某四人在太和县二中附近盗窃过五、六空路灯下的电缆线。本案综合证据如下:1、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岳某某、刘某某辨认出随某某就是和其三人一起盗窃电缆线的随龙。2、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2007)巢居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白湖监狱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随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3、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岳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抓获,被临时寄押在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次日被带出所。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主动投案。被告人随某某、李某甲、岳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随某某出生于1974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76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66年6月14日,被告人岳某某出生于1984年4月17日,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界首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1日扣押被告人随某某作案工具,一辆白色上海大众途安汽车。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供述了四被告人盗窃的作案工具是由随某某提供,由随某某、岳某某提供车辆作交通运输工具,随某某负责销赃、分赃。8、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供述了每次盗窃都是随某某召集人,并提供作案工具钳子及一个开路灯门的“L”型的六棱工具,岳某某主要负责开车和望风,有时候也帮着把线弄车上,一般就是随某某、刘某某下去开杠子门、剪断线,其负责帮忙搬电线,有时其也在一边望风。随某某负责销赃、分赃。9、被告人岳某某供述,供述其负责开车,由其和随某某提供车辆,随某某负责销赃、分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应认定盗窃6空电缆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甲证实在太和县解放东路与曙光路路口西侧,电缆线被盗6空,被告人李某甲、岳某某、刘某某均当庭予以承认且对该盗窃现场予以指认,故该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张某甲称在太和县解放东路与曙光路路口南侧被盗6空仅有被告人刘某某指认现场,而证人张某甲称太和县解放东路和长征路交叉口附近的电缆线被盗10空,被告人李某甲、岳某某、刘某某均未指认现场,指控四被告人盗窃该16空电缆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且证人张某甲证实在太和县解放东路与曙光路交叉口附近电缆线多次被盗,界首市公安局2016年3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四被告人使用面包车或大众途安车一次性运输22空被盗电缆线较为困难。综合以上事实,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参照22空电缆线价值33000元,该起犯罪盗窃6空电缆线的金额认定为价值9000元。针对被告人随某某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岳某某、刘某某对被告人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均予以了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随某某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3起盗窃,且上述三被告人也对被告人随某某予以了指认,故被告人随某某参与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随某某、李某甲、岳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多次盗窃电缆线,且流窜作案,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共同参与盗窃,相互配合,不宜区主、从犯,但被告人李某甲、岳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中,仅盗窃6空电缆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扣押在卷的作案工具白色上海大众途安汽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田 娟审 判 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张永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园园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