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3民特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某、王某甲、王某乙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03民特20号申请人:王某,女,汉族,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解冰,男,汉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申请人:王某甲,男,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吕玉蒙,系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王某乙,女,汉族,现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伞宝强,系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王某、王某甲与王某乙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继承纠纷,于2016年9月21日经抚顺市东洲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第155号调解协议,具体内容如下:经王某甲(傅某某爱人)、王某乙(傅某某大女儿)、王某(傅某某二女儿)协商一致同意将下列被继承人傅某某生前在银行的存款本金及利息、保险等均归属于王某一人所有。具体银行存款明细和保险如下:1、中国银行大连开发区分行本金:澳大利亚元1106.91元2、中国建设银行本金:人民币12000元3、中国银行大连开发区分行本金:人民币72000元4、中国银行大连开发区分行本金:人民币74671.27元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昌临分理处本金:人民币128543.75元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45000元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红海支行本金:人民币338000元8、阳光人寿阳光普照两全保险F款(分红型)保险费:人民币4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王某、王某甲与王某乙于2016年9月21日经抚顺市东洲区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第155号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于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冬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