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5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月阳与韩孟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阳,韩孟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5579号原告:张月阳,男,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穆娟,广东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孟明,男,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邓少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少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张月阳与被告韩孟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穆娟、被告韩孟明、被告人寿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少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韩孟明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34460.32元;2.被告人寿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孟明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驾驶电动车,属于无证无牌驾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相应赔偿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3.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人寿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部分医疗费发票没有医院盖章,请原告予以补正或者剔除;营养费无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无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合理,答辩人已于庭前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请法院核实;原告并未提供关于工作情况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真实工资收入,误工天数过长,请法院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误工天数应为60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无票据,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9时00分许,被告韩孟明驾驶粤x×××××号牌小汽车行驶至顺德区××路光华家有喜事饭店对开路段时,与原告驶至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孟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德第一人民医院附属杏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花费费用21710.13元(已由被告韩孟明垫付),后在佛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1030.2元。出院诊断为:1.左手第一掌腕关节脱位;2.双侧手背软组织挫擦伤;3.右肩袖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患肢负重;2.继续维持左手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后6周拆除外固定支架;3.坚持右肩关节功能锻炼,保守治疗3到6个月,若患肢仍有活动受限,简易手术探查右肩袖损伤情况;4.定期复查。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2日做出了鉴定结论,认定张月阳因交通事故致左手第一掌腕关节脱位,遗留左拇指活动程度受限,左手功能丧失10%以上,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粤x×××××号牌小汽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原告的父亲张某甲于1941年12月26日出生,母亲陈某于1944年5月1日出生,共育有子女三人。原告共育有三个子女,其中张某乙已经成年,张某丙于2004年9月18日出生,张某丁于2006年10月28日出生。诉讼中,被告人寿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委托程序并无瑕疵,对于鉴定的结论,被告人寿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共129671.44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粤x×××××号牌小汽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承保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韩孟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承上述,被告人寿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103931.11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89197.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134元、护理费21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5740.33元,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129671.44元全部由被告人寿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完毕,故被告韩孟明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孟明已经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710.13元,故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人寿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还应向原告赔付的金额为107961.31元。对于被告韩孟明垫付的款项,由其自行与被告人寿保险佛山中心支公司进行结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月阳赔偿损失107961.31元;二、驳回原告张月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94.6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惠敏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2740.33元1030.2元要求核实医疗费票据。依据医疗费票据。二营养费0元3000元不同意赔付。无医嘱,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3000元无异议。依原告诉请。四护理费2100元2100元无异议。依原告诉请。五误工费5134元18209.93元误工期限过长,且其工资收入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2天;对于误工费标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行业及具体收入情形,按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合计为5134元。六残疾赔偿金89197.11元92620.19元对残疾等级及抚养费计算年限有异议。原告在事发前已在顺德居住生活满一年,本院按城镇标准34757.2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分别抚养年限为6年、8年;子女的抚养年限为6年、8年;抚养义务人分别为3人和2人;故前六年的抚养义务超额,为25673.1元/年×6年×10%=15403.86元;后2年的抚养费为:25673.1元/年×2年×10%÷2+25673.1元/年×2年×10%÷3=4278.85元,抚养费共计为19682.71。七鉴定费1500元1500元不同意支付。该费用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000元过高。酌定。十交通费1000元3000元过高。酌定。被告赔偿情况被告韩孟明垫付医疗费21710.13元。原告事故损失129671.44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