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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庆海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海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4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庆海王某甲,男,1955年7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固始县。曾因犯收购赃物罪,2002年9月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2004年9月10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得犯罪,2015年11月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9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6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28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海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庆海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8日凌晨,在被告人王庆海王某甲的授意下,吴某伙同李某(二人已判刑)等人窜至将军路中段将被害人张某1一辆价值为3145元的红色小刀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低价予以收购。2、2014年12月30日凌晨,在被告人王庆海王某甲的授意下,吴某伙同李某等人窜至蓼城大道与凤凰路交叉口处,将被害人张某2一辆价值2080元的红色可比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后被告人低价予以收购。3、2015年1月9日凌晨,在被告人王庆海王某甲的授意下,吴某伙同李某等人窜至固始县政和玉花苑小区将被害人肖某、杨某一辆价值2640元的黑色爱玛牌力鹰型和一辆价值为2310元的红黑相间的安琪儿电瓶车盗走,后被告人低价予以收购。4、2015年1月11日凌晨,在被告人王庆海王某甲的授意下,吴某伙同李某等人窜至中原路“怡家”商务宾馆门口,将被害人陈某一辆价值3420元的红色宝岛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低价予以收购。5、2015年1月13日夜,在被告人王庆海王某甲的授意下,吴某伙同李某等人窜至固始县黄河路与蓼城大道交叉口“世纪网络会所”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一辆价值3040元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予以低价收购。6、2015年1月份的一天,在被告人王庆海王某甲的授意下,吴某伙同他人窜至固始县古城菜市场附近,将被害人谢某一辆价值2028元的银洋牌电动车盗走,后低价卖给被告人。7、2015年1月份的一天,吴某伙同李某窜至固始县古城小区附近,将被害人秦某一辆价值为2890元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低价予以收购。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庆海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庆海王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庆海王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庆海王某甲与吴某、李某共谋,吴某伙同李某(二人已判刑)等人窜至固始县城区将军路中段,将被害人张某1一辆红色小刀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145元。后王庆海王某甲低价予以收购。2、2014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庆海王某甲与吴某、李某共谋,吴某伙同李某等人窜至固始县城区蓼城大道与凤凰路交叉口处,将被害人张某2的一辆红色可比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080元。后王庆海王某甲低价予以收购。3、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庆海王某甲与吴某、李某共谋,吴某伙同李某等人窜至固始县城区政和玉花苑小区,分别将被害人肖某的一辆黑色爱玛牌力鹰型电瓶车和被害人杨某的一辆红黑相间的安琪儿电瓶车盗走。经鉴定,两车价值分别为2640元和2310元。后王庆海王某甲予以低价收购。4、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庆海王某甲与吴某、李某共谋,吴某伙同李某等人窜至固始县城区中原路“恰家”商务宾馆门口,将被害人陈某的一辆红色宝岛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420元。后王庆海王某甲低价予以收购。5、2015年1月13日夜,被告人王庆海王某甲与吴某、李某共谋,吴某伙同李某等人窜至固始县城区黄河路与蓼城大道交叉口“世纪网络会所”门口,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040元。后王庆海王某甲予以低价收购。6、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庆海王某甲与吴某、李某共谋,吴某伙同他人窜至固始县城区古城菜市场附近,将被害人谢某的一辆银洋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028元。后低价卖给王庆海王某甲。7、2015年1月份的一天,吴某伙同李某窜至固始县城区古城小区附近,将被害人秦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890元。后王庆海王某甲低价予以收购。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王庆海王某甲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由于王庆海王某甲因患肺部挫裂伤、胸骨柄骨折、肋骨骨折、冠心病、心功能不全、生活不能自理,被固始县看守所暂不收押。同时,王庆海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6000元,并已汇入本院账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庆海王某甲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在财物被盗后报警的情况。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王庆海王某甲立案侦查的情况。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王庆海王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5、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4)丰刑初字第113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庆海王某甲曾被刑事处罚的情况。6、本院(2015)固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吴某、李某均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7、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人王庆海王某甲主动退出赃款6000元。8、证人吴某、李某证言,证明他们在被告人王庆海王某甲的授意下,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9、被害人张某1、张某2、肖某、杨某、陈某、王某、谢某、秦某陈述,证明他们财物被盗的情况。10、被告人王庆海王某甲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盗窃的犯罪过程。11、鉴定意见,证明涉案财物的价值。1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庆海王某甲与吴某、李某进行互相辨认的情况。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海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案值2155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庆海王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庆海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庆海王某甲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主动退出赃款6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庆海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王庆海王某甲主动退出赃款6000元,应退还被害人谢俊2028元,余下部分折抵罚金。(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冯 刚审判员 刘康学审判员 袁从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