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3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泰安市恒之元建业有限公司与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樊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恒之元建业有限公司,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樊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11民初3461号原告泰安市恒之元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之元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创业路北首。法定代表人许东,总经理。被告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首公司),住泰安市泰山区东部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阿雁,总经理。被告樊胜,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恒之元公司与被告岳首公司、樊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原告恒之元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泰安市恒之元建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广军人民陪审员 法清文人民陪审员 霍广乐二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