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7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潘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鄂兴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鄂兴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7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光辉,女,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谷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男,汉族,1970年5月27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系谷城县冷集镇龙畈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89222596-8。主要负责人:郭振雄,系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凡洪,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鄂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东海丽景花园3栋201号,组织机构代码789218719。法定代表人:肖家山,系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锦新,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系该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潘光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鄂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光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3: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潘光辉438590.67元整;4: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严重错误。首先,根据民法理论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民事诉讼的证据审核认定应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并非刑事诉讼程序的“排他性”认定原则。就本案而言,在各级政府大力推进居民城镇化以及消除所谓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差别化对待的大背景下,一审法院适用双重标准且明显违背证据审核认定原则基础上所作判决理应依法予以撤销、变更。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明显错误且违反了深圳的司法实践及相关明确规定,理应依法予以变更。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理应依法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信息单及银行明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居住且收入来源于深圳远远超过一年以上,一审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是对上诉人举证责任的苛求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该事实,上诉人二审由新的证据提交,在此不再赘述。此乃其一。其二:因此次事故导致上诉人两个玖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且上诉人在事故中无过错,上诉人依照深圳的司法实践,一个玖级伤残对应2万元人民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主张4万元人民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其三: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的请求全部予以驳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明确规定,该项主张属法定赔偿项目,对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十七“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既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但其确有劳动能力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适用标准错误,也应当按照该裁判指引的精神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结论计算360天的误工时间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予以判决。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护理期仅按照最低的90天计算违背司法鉴定结论且显失公平。对于其他项目亦不同程度低均存在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及违背法律规定的认定及判决。基于上述事实,特提出上诉,恳请二审依法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我方认为上诉人潘光辉提交的居住证已经过期。银行流水并无任何的工资证明,不能满足证据高度的盖然性原则。二、伤残抚慰金为22000元并无不当。三、主张误工费必须有误工,以及有工作的事实。潘光辉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四、损失弥补原则,本案中潘光辉住院没有达到90天,且无相应的医嘱,或护理费支出的凭证,其损失不存在,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酌情认定90天,并无不妥。请求依法驳回潘光辉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鄂兴物流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人潘光辉的上诉意见一致。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赔偿潘光辉116723.53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鄂兴物流公司的驾驶员江有亮无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粤B×××××号车辆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绝非拥有驾驶证即可满足上路条件。其次,依据交通部颁布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也是就说若驾驶员不具备道理运输从业资格证,是没有资格驾驶营运车辆的。同时广东省交通厅发布的《广东省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第二十条亦明确要求客货运输企业应当聘用有从业资格的驾驶员驾驶营运车辆。因此,上诉人将无从业资格证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赔事由载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未有损于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保险权益,对其违法行为上诉人将其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并非有失公平、并未免除自身责任,亦符合《合同法》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该免责条款在上诉人尽到说明与解释义务的前提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并作为本案审理保险合同纠纷的基本依据。二、上诉人对本案争议条款尽到了说明与解释义务,依法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本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5)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5)款均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其次,《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经被上诉人深圳市鄂兴物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的原件,证明该免赔条款已经黑体字突出标注,被告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同时,该保险条款属于保险行业基本条款,亦经保监会备案,无论从法定还是双方约定角度,该保险合同条款均合法有效。再次,太平洋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潘光辉将太平洋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系我方与被上诉人鄂兴物流公司之间的承保关系,因此,上诉人依法承担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责任,法院也应当严格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审理本案纠纷,但是违反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最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20日,涉案车辆驾驶员江有亮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有效期为2015年4月24日至2021年4月24日,因此本案事故发生时,江有亮不具备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120000元,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116723.53元,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潘光辉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深圳市鄂兴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提供了涉案驾驶员江有亮驾驶从业资格证,并在有效期限内。二、上诉人提交一份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2016)粤51民终170号,也是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不具备从业资格为由被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三、国务院“三令五申”已经取消了包括驾驶员从业资格的47项从业资格许可,进一步证实,保险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被上诉人鄂兴物流公司答辩称,我方涉案车辆驾驶员在本事故发生前已具有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完全有资格驾驶涉案车辆。为此我方向深圳市交通委员会查询,并要求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潘光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洋保险公司、鄂兴物流公司支付潘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总计558590.67元【该赔偿款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12万元(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尚有438590.67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2、太平洋保险公司、鄂兴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0日,案外人江有亮驾驶粤B×××××/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广高速公路1436KM+480M处时,车辆停于慢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车辆往后溜车碾压到正在车辆后方检查车辆的潘光辉,导致潘光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江有亮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潘光辉无与此次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潘光辉于事故当日被送往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医嘱: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小腿及内踝皮肤挫裂伤;3、左小腿全长大面积皮肤撕脱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气滞血瘀。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7693.43元。后潘光辉于2014年7月1日转至谷城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7日出院,住院78天。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2、每月复查拍片至骨折愈合,一年后取内固定;3、左足轻度足下垂,必要时手术治疗;4、植皮创面护理,不适随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8814元。潘光辉另支出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费650元。经潘光辉方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潘光辉的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粤南【2015】临鉴字第1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潘光辉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潘光辉尚遗留双下肢皮肤瘢痕形成,左侧胫、腓总神经远端受损,双侧腓肠神经感觉传导功能受损,左踝关节僵硬,右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其双下肢损伤均为玖级伤残。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光辉的伤残等级为两个玖级;2、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12000元;3、误工期为180-36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90-150日。潘光辉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8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该鉴定书评残标准不合理、依据不充分,达不到鉴定书所指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将该重新鉴定申请送达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2日函复法院称,潘光辉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符合国家级广东省司法鉴定标准,无不妥之处。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份回函不予认可,认为对肢体如何计算达到丧失功能达25%未作出说明,对检测工具和检验方法未作出明确解释,违反了鉴定规则。潘光辉为农村户口,为证明其在广东省深圳市居住了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潘光辉提交了:1、深圳市居住证,显示初次申领时间为2009年7月10日,有效期至2015年10月13日;2、银行流水,显示在深圳办有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的借记卡,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均有使用。潘光辉提交了谷城县冷集镇龙畈村村民委员会、谷城县公安局冷集派出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显示潘光辉父亲潘大华,1950年1月27日出生,母亲龚明举,1950年12月27日出生,有潘光辉及其兄弟潘光勇两名子女。潘光辉女儿江丽,1992年5月7日出生,儿子江某,1999年6月7日出生,由潘光辉及江有亮共同抚养。另查明,涉案粤B×××××号牵引车、粤B×××××号挂车均登记在鄂兴物流公司名下,粤B×××××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案外人江有亮有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自2013年6月至2020年6月,自2013年4月25日至有效起始日期有效。原审法院认为,江有亮自2013年4月25日获得驾驶A2车型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可牵引重型、中型全挂/半挂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九大队对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该大队认定驾驶人江有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光辉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于鄂兴物流公司确认江有亮驾驶涉案车辆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鄂兴物流公司应按其责任对潘光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潘光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以赔偿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潘光辉损失的认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有关标准予以计算。包括:1、关于医疗费。潘光辉主张在治疗期间已自行支付医疗费87157.43元(17693.43元+68814元+650元),有相应票据以及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且太平洋保险公司、鄂兴物流公司无异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确认。2、本案中,经潘光辉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潘光辉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定潘光辉构成两个玖级伤残,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及函复不服,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潘光辉系农村户口,潘光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之时,已经在城镇工作和居住了一年以上,故潘光辉请求按照深圳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11669.3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1344.9元(11669.3元/年×20年×22%)。潘光辉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潘光辉提供的户口信息等证据,潘光辉父亲潘大华,1950年1月27日出生,事故发生之时为64岁,母亲龚明举,1950年12月27日出生,事故发生之时为63.5岁,有潘光辉及其兄弟潘光勇共同扶养。潘光辉儿子江某,1999年6月7日出生,事故发生之时为15岁,由潘光辉及江有亮共同抚养。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43.5元/年,其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32581.4元【8343.5元/年×(16+16.5+3)年×22%÷2】。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潘光辉受伤,潘光辉因身体受伤而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潘光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法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潘光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之前有实际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工资收入情况、税收情况等事实,潘光辉提交的银行流水仅有2014年5月12日存入10000元款项及2014年6月18日存入3383元款项摘要为“江有亮运”,其余均为支出及每月“手机月”费2元、“短信费”2元及银行卡年费每年10元,故法院对潘光辉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潘光辉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88天(10天+78天),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0元(100元/天.人×88天)。6、关于护理费。潘光辉受伤后住院88天,虽然无相应医嘱,但潘光辉住院期间必然需要有人进行陪护,参照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潘光辉的护理期为90-150日。法院结合案情确定潘光辉的护理期为90天。根据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50856元/年,则潘光辉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用为12539.8元(50856元/年÷365天×90天)。7、关于交通费。潘光辉发生涉案事故必然需支出交通费,但潘光辉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关票据,故法院结合案情及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4000元。8、关于营养费。潘光辉发生涉案事故后受伤住院,必然需要加强营养,且有相应鉴定报告予以佐证,因此,法院结合案情及实际情况,酌定营养费为2500元。9、关于鉴定费。潘光辉事发后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用3800元,有相关票据和鉴定报告佐证,法院予以确认。10、关于后续治疗费。潘光辉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骨折,必然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费用共约10000元至12000元,法院对该意见予以采信,潘光辉请求后续治疗费12000元,法院予以支持。11、关于住宿费。潘光辉请求住宿费3400元,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潘光辉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236723.53元(87157.43+51344.9+32581.4+22000+8800+12539.8+4000+2500+3800+12000)。潘光辉诉请超过法院认定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潘光辉120000元,潘光辉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116723.53元(236723.53元-12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潘光辉支付。潘光辉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鄂兴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潘光辉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36723.53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潘光辉120000元;三、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潘光辉116723.53元;四、驳回潘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93元(已由潘光辉预交),由潘光辉负担189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395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潘光辉二审提交其2008年3月至2011年9月的社保记录,并提交了其尾号为0640的平安银行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账户交易明细,该账户明细显示上述期间潘光辉账户有21笔收入,除了4笔系利息之外,其余收入数千元至上万元不等,最高一笔达32000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江有亮货运驾驶从业资格证查询信息显示江有亮初领从业资格证日期为2007年9月5日,目前有效证件发证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至2021年4月24日。鄂兴物流公司二审提交加盖有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公章的证明,该证明记载:“经核查,…。江有亮从业证号:420625197002136957,………从业资格证初领日期为2007年9月5日,于2009年2月29日来我窗口办理申请换发了IC卡从业资格证业务,故换发后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后于2015年3月13日到我窗口办理到期换证,换证后有效期至2021年4月24日,原旧版从业资格证我窗口都已收回。特此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证明不予认可。原审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上诉理由分析如下:一、关于保险责任承担问题。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江有亮没有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免责事由,但根据鄂兴物流公司提交的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看,江有亮早在2007年9月5日就领取了从业资格证,在2014年6月本案事故发生时,江有亮具有有效的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2015年6月本案诉讼期间江有亮因证件到期换领了新的从业资格证,该证明内容亦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提交的江有亮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查询信息相互吻合,并不矛盾。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以江有亮没有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免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潘光辉一审已经提交了其深圳市居住证,初次领取时间为2009年7月10日,有效期至2015年10月13日,潘光辉一、二审亦先后提交了多份银行记录,还提交了其2008年至2011年的社保记录,上述证据足以证明2014年6月本案事故发生前潘光辉在深圳已经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潘光辉上诉主张应当按照深圳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2014年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948元,2014年深圳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8852.77元,故潘光辉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0171.2元(40948元/年×20×2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2670.1元【28852.77元/年×(16+16.5+3)×22%)÷2】。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潘光辉受伤,构成两个九级伤残,潘光辉主张司法实践中一个九级伤残为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个九级伤残应当为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000元已经综合考虑了潘光辉伤情系两个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潘光辉主张两个九级伤残应按照一个九级伤残的赔偿数额直接予以双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误工费,潘光辉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深圳,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但其确有劳动能力,潘光辉主张误工费具有事实依据,应以。关于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解释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此次事故造成潘光辉受伤住院88天,2014年9月17日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共计178天。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6日评定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伤残。潘光辉以鉴定结论鉴定误工期180-360日为由主张误工期为360天,但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自2014年9月17日潘光辉出院后持续治疗且休息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潘光辉误工时间应为178天。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和所从事行业,因此本院按照2014年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808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即潘光辉误工费应为10727元(1808元/月÷30天×178天)。五、关于护理费,潘光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护理期为90天过低,本院认为,其住院日期共计仅88天,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潘光辉出院后仍需护理,原审判决按照护理期为90天计算护理费不当,依据不足,但因太平洋保险公司、鄂兴物流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潘光辉上诉主张护理期过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潘光辉对于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提出的异议,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其他赔偿项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潘光辉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456365.53元(87157.43+180171.2+112670.1+22000+10727+8800+12539.8+4000+2500+3800+12000),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潘光辉120000元,潘光辉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36365.53元(456365.53元-120000元),未超出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向潘光辉赔付。综上所述,上诉人潘光辉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0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07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0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上诉人潘光辉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456365.53元;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0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潘光辉336365.53元;五、驳回上诉人潘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9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700元,由上诉人潘光辉承担5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3773元,由上诉人潘光辉承担8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审 判 员 侯 巍 林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文俊(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