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执3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常州市运控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康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运控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康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3343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运控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许国大,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常州市康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解腊英,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412民初5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常州市康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结欠申请人常州市运控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价款43110元,申请人同意放弃3110元,余款40000元由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如被执行人逾期未付清价款,则申请人可按全额43110元申请执行(已履行部分除外),并由被执行人支付原告10000元违约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常州市康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适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做出的(2016)苏0412民初5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 建审判员 徐晓东审判员 马群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