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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特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王雄、王尤刚等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雄,王尤刚,廖中成,温岭市求特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81民特84号申请人:王雄,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大窝镇向阳村**组**号。申请人:王尤刚,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大窝镇向阳村**组**号。申请人:廖中成,男,193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大窝镇向阳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王雄,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大窝镇向阳村**组**号,申请人外孙。申请人:温岭市求特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五里泾村5区3号。法定代表人:阮友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表人:阮根富,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了申请人王雄与申请人王尤刚、廖中成、温岭市求特鞋业有限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干军辉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王雄与申请人王尤刚、廖中成、温岭市求特鞋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与2016年10月21日经温岭市泽国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温岭市求特鞋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王雄、王尤刚、廖中成人道主义援助款76000元,款分二期支付:第一期于2016年10月21日支付26000元;第二期于2016年10月24日支付50000元。双方自愿放弃由本案纠纷产生的其他权益,申请人王雄、王尤刚、廖中成自愿放弃提出其他经济补偿的权利;二、在申请人温岭市求特鞋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申请人王雄、王尤刚、廖中成不得再以劳动争议为由向申请人温岭市求特鞋业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双方纠纷就此了结;三、本协议经全部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干军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文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