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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2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左合热古丽·阿不来提、阿米那木·买克木提等与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圣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阿米那木·买克木提,阿依先木古丽·阿不来提,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圣宽,乌鲁木齐铁路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2民初1149号原告左某某,女,维吾尔族,,现住轮台县,系死者阿不来提·木沙的女儿。法定代理人阿米那木·买克木提,女,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新疆库车县,系左某某的母亲。原告阿米那木·买克木提,女,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新疆库车县,死者阿不来提·木沙的的妻子。委托代理人伊克木·穆萨,男,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轮台县,系死者阿不来提·木沙的弟弟。原告阿依先木古丽·阿不来提,女,维吾尔族,,大学文化程度,现住新疆轮台县,系死者阿不来提·木沙的女儿。共同委托代理人艾则孜·买合木提,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机场路21号永乐阳光水岸13栋4-5层。法定代表人刘得岁,身份证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华,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圣宽,男,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现住新疆阿克苏市。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河南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单立军,系乌鲁木齐铁路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耀军,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某某等人诉被告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圣宽和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阿米那木·买克木提、原告阿米那木·买克木提及委托代理人伊克木·穆萨、原告阿依先木古丽·阿不来提、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艾则孜·买合木提、被告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华、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圣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如下损失:(1)、丧葬费30058.5元;(2)、死亡赔偿金;(3)、原告佐合热古丽?阿不来提的赡养费140758.5元;(4)、误工费3507元;共计699817.2元。事实与理由:阿克苏市铁路局委托被告单位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地下通道泄水改变的项目,双方之间签订”地下通道泄水改变工程”协议。签订协议后,被告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未经阿克苏市铁路局允许,把该项目承包给不具备从业资格证的自然人吴圣宽。吴圣宽与阿不来提·木沙口头约定劳务费,阿不来提.木沙于2015年6月20日在实施挖通工作时,被告吴圣宽和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并没有为此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也没有在现场监理施工,挖过的部分泄水管道倒塌,造成阿不来提?木沙被埋死亡。被告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吴圣宽与被告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挂靠关系,被告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没有签订任何工程协议,没有承包过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发包的工程。该工程是吴圣宽与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承揽的,法律责任应该由被告吴圣宽和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承担。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死者阿不来提?木沙和吴圣宽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应由承揽方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对被告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辩称: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与死者阿不来提?木沙之间即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责任关系,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不是合格的主体,应依法驳回对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乌鲁木齐铁路局阿克苏车务段将轮台县客运设施维修工程项目承包给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2016年6月20日,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在轮台县客运设施维修工程项目负责人吴圣宽将部分工程以口头约定方式交由阿不来提?木沙施工,阿不来提?木沙在施工现场被掩埋后窒息死亡。另查明,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依法设立,于2016年6月被注销。再查明,死者阿不来提?木沙系非农业户口,左某某系死者阿不来提·木沙与阿米那木·买克木提婚姻存续期间(2012年12月5日)所生女儿,阿依先木古丽·阿不来提系死者阿不来提?木沙与前妻所生女儿。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提供的《施工安全协议书》,证明被告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订立建设施工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确实存在。被告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协议是施工安全协议书,不是建筑施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订立建设施工合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施工安全协议书》中对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地点和施工时间均由明确约定,《施工安全协议书》尾部有吴圣宽作为一方当事人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的签名,并与公安机关对吴圣宽、田涛和张雷的询问笔录相结合,可以证实被告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承包建设乌鲁木齐铁路局发包的轮台县客运设施维修工程项目,吴圣宽作为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承建轮台县客运设施维修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诉讼中主张赔偿损害的原告主体的问题。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阿不来提?木沙在施工过程中死亡,其近亲属包括配偶和子女,即妻子阿米那木·买克木提和女儿左某某及女儿阿依先木古丽·阿不来提系其第一顺位的近亲属。关于死者阿不来提·木沙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死者阿不来提?木沙的损害赔偿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者阿不来提?木沙系非农业户口,参照2015年度新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6274元×20年=52548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住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5年度新疆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60117元÷2=30058.5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民族风俗习惯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7天,原告左某某系未成年人,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收入状况证明,参照2015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工资标准,原告阿米那木·买克木提和原告阿依先木古丽·阿不来提误工费计算为164.7元/天×7天×2人=2305.8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岁,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左某某的生活费计算为19415元×(18岁-2.5岁)÷2人=150466.25元,原告主张140758.5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死者阿不来提?木沙的损害赔偿金共计698602.8元。关于本案中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和范围的问题。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本案中,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作为轮台县客运设施维修工程项目的施工方,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对在建项目具备符合安全条件负有保障义务,死者阿不来提·木沙在从事轮台县客运设施维修工程的劳务活动中因事故造成死亡,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死者阿不来提·木沙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相当范围内的因果关系,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存在过错。死者阿不来提·木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自身劳动保护意识不强,已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承担80%的责任,死者阿不来提·木沙自行承担20%责任。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承担的赔偿金计算为:698602.8元×80%=558882.24元。2、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对建设单位的施工资质具有审查义务,被告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被告乌鲁木齐铁路局已尽到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吴圣宽作为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在轮台县客运设施维修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其在施工活动中行为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被告吴圣宽违反施工单位安全规定系单位内部管理范畴,不得作为抗辩被侵害人的理由。4、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于2016年6月已被注销,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由被告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圣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米那木·买克木提、原告左某某及原告阿依先木古丽·阿不来提赔付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444430.8元。二、被告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米那木·买克木提和原告阿依先木古丽·阿不来提赔付误工费1844.64元,三、被告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左某某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12606.8元。四、驳回原告阿米那木·买克木提、原告左某某及原告阿依先木古丽·阿不来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98元,由被告新疆双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23元,原告阿米那木·买克木提、原告左某某及原告阿依先木古丽·阿不来提自行承担217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新  立人民陪审员 刘  博  华人民陪审员 买买提·居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朋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