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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余某甲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171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17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出生地河南省光山县,户籍住址河南省光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理想,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周理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7日12时30分许,被害人代某因卖两台二手空调给被告人余某甲未收到货款,故到广州市天河区龙洞河陂南四巷13号对面的出租屋找余某甲收款,双方因货款问题发生争执,期间余某甲持一个空调铁架殴打代某致其头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代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8月7日,被告人余某甲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余某甲判处刑罚。被告人余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余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后果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在本市天河区龙洞河陂南四巷13号对面的住处,与邻居被害人代某因交易二手空调的货款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期间,被告人余某甲持一个空调铁架殴打代某,致其头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余某甲被抓获归案,并在其住处缴获作案工具灰色金属空调铁架1个。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家属与被害人代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得到被害人代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代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余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情节,不能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灰色金属空调铁架1个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灰色金属空调铁架1个予以没收(该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夏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玟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