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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再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振公司与被上诉人宝联丰公司、朱林生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北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宝联丰航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再38号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湖北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法定代表人:凌云清,中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襄阳宝联丰航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联丰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法定代表人:赵红卫,宝联丰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献,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再审中追加的被告):朱林生,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原中振公司襄阳分公司负责人。住襄阳市襄城区。上诉人中振公司与被上诉人宝联丰公司、朱林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2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振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鄂0606号民申1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鄂0606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中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云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被上诉人宝联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林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联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告宝联丰公司与被告中振公司襄阳分公司签订协议,原告销售给被告石料,每吨按5.6元结算,每船380吨,实际按每船340吨结算,2012年11月16号,原告与中振公司襄阳分公司结算,该公司尚欠原告石料款228965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22896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宝联丰公司(甲方)与中振公司襄阳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一、甲方现有襄樊工程二号、襄樊105轮、自卸驳6号、8号两艘给乙方供应砂石混合料,每吨5.6元,每船380吨,实际每船按340吨结算;二、甲方现有装载机2台给乙方使用,乙方按销售量每方向甲方提取1元,装载机维修和燃油料由乙方承担;三、搅龙粗砂,1-3cm卵石,维修费每吨按1元提取,燃油每小时按25公斤计算。工人工资等费用,除成本净利润双方按50%分成。乙方每月2次向甲方结算石料款,若不能按时结算,甲方将停止供应砂石料。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至2012年11月26日,经对账,乙方总共欠甲方款为228965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中振公司襄阳分公司欠宝联丰公司款228965元,于2015年10月12日前一次性偿付220000元,余款8965元,宝联丰公司自愿放弃;二、宝联丰公司自愿放弃逾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宝联丰公司负担。中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生效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称:一审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再审申请人于2010年1月28日在襄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襄樊分公司,任命李杰为襄樊分公司负责人。2011年4月我公司与李杰失去联系。当时,我公司已向工商部门提出注销分公司,但工商部门要收回分公司营业执照才能办理注销手续。因我公司找不到李杰,收不回营业执照,故办不了注销手续。但我公司从此时起就没有再办理分公司的年检手续。后来知道李杰伙同朱林生擅自私刻我公司印章,伪造我公司文件,将襄樊分公司变更为襄阳分公司,并将负责人由李杰变更为朱林生。因此,现在的襄阳分公司系伪造的主体,并非是我公司的分公司。朱林生以中振公司襄阳分公司的名义所签订的任何合同均应属无效合同。原审调解书的诉讼主体系伪造形成的,所依据的合同是虚假合同,该调解书显属错误。2、再审申请人无论是在立案程序,还是在审理程序,原审原告均未将再审申请人列为被告,再审申请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执行中裁定再审申请人为被执行人错误。由于再审申请人未参加原审诉讼,没有向法院阐明本案事实,并提交证据的机会。在执行中突然裁定执行再审申请人,并从再审申请人的账户上划走24万元,导致再审申请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故申请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调解书,改判再审申请人不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宝联丰公司再审中辩称:(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276号民事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自愿原则,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中振公司襄阳分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首先,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中振公司襄阳分公司(原审被告)原审时是适格的民事行为主体,是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的分公司,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后经双方负责人对账并签字,确认欠款金额,被告应按对账确定的欠款金额履行付款义务。(三)本案再审被告朱林生、中振公司是适格主体。原审审理时,中振公司襄阳分公司仍存在。在进入执行后,中振公司襄阳分公司才在工商部门注销。故在本案再审中,原告申请变更中振公司襄阳分公司负责人朱林生为本案被告,追加中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四)再审申请人中振公司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首先再审申请人提供的鉴定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中振公司襄阳分公司申请变更虚假的依据。再审申请人申请的印章鉴定,只是对任命朱林生为襄阳分公司经理文件的印章进行的鉴定,不是对在工商部门申请变更襄阳分公司的申请书的印章等申请材料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报告的检材对比不能真实反映申请变更的真实情况,只能说明襄阳分公司负责人朱林生不是再审申请人任命的,不能证明襄阳分公司申请变更是虚假的;其次,即使李杰伪造中振公司印章构成犯罪,也不能免除再审申请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司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李杰是再审申请人任命的襄樊分公司负责人,在申请设立襄樊分公司时,再审申请人授权李杰负责向工商部门递交分公司的登记申请资料,其后分公司变更负责人和名称,也是由李杰负责办理的变更手续。李杰的行为均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再审申请人应对李杰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再次,再审申请人对李杰所谓的伪造文件存在过错,也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再审申请人称,在分公司成立近一年时发现李杰有问题,曾经想注销分公司,但因没找到李杰本人,拿不到营业执照,没注销成。因此对襄阳分公司存在五年之久,再审申请人是默许的。一直到原审原告申请对中振公司襄阳分公司强制执行时,才发现分公司被注销。最后,再审申请人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再审申请人的襄阳分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为逃避债务,在没有偿还到期债务,没有清算的情况下,申请注销,其债务应当由襄阳分公司的设立人,注销人即再审申请人承担。一审法院再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审原告宝联丰公司(甲方)与原审被告中振公司襄樊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甲方现有襄樊工程二号襄樊105轮,自卸驳6号、8号两艘,给乙方供应砂石混合料,每吨按5.6元供应,每船380吨,实际每船按340吨结算。甲方现有装载机两台,提供给乙方使用,乙方按销售量每方提取一元交甲方,装载机维修费和燃润料由乙方承担。装载机司机工资由甲方支付。搅龙粗砂1-3cm卵石,维修费每吨按一元提取。燃油按每小时25公升计算,工人工资等费用,除成本外按净利润甲、乙双方50%分成。乙方每月两次向甲方结算砂石料款,按时汇入甲方账上,由甲方主管财务人员和乙方对账结算,若乙方不能按时结算,甲方将停止供应砂石料。乙方向甲方交保证金5万元,若一方违约,向对方赔偿损失5万元。落款处双方盖章,经办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2012年11月16日,双方进行对账,中振公司襄樊分公司欠宝联丰公司货款等费用共计229865元。一审法院再审另查明,2010年1月28日,中振公司下发鄂中振建字(2010)003号文件,任命李杰为中振公司襄樊分公司负责人,同时向襄樊市工商局申请设立中振公司襄樊分公司,并由李杰负责办理申请登记手续。2010年2月4日,襄樊市工商局批准中振公司的申请,颁发了中振公司襄樊分公司营业执照(非法人企业),负责人李杰。2010年6月29日,中振公司襄樊分公司聘请朱林生为襄樊分公司总经理,同日向襄樊市工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将分公司负责人由李杰变更为朱林生。2010年7月14日,工商部门批准襄樊分公司的变更申请,并为中振公司襄樊分公司换发了营业执照。2012年12月18日,中振公司襄樊分公司申请名称变更,变更为中振公司襄阳分公司。2015年6月2日,中振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了中振公司襄阳分公司。原审法院再审认为,2012年4月17日,原审原告宝联丰公司与原审被告中振公司襄樊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审原告宝联丰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原审被告中振公司襄樊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因原审被告中振公司襄阳分公司被注销,故中振公司襄阳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者中振公司承担。原审原告宝联丰公司再审中要求中振公司偿付229865元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从宝联丰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中振公司申请称原审调解认定事实错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申请称李杰和朱林生擅自私刻中振公司印章、伪造文件、变更公司名称和负责人也与再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申请理由,不予采信。中振公司申请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再审中,因原审被告中振公司襄阳分公司已注销,原审原告申请变更朱林生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朱林生作为中振公司襄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亦有出庭接受调查、协助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因朱林生签订合同时是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振公司承担。中振公司如果认为应由李杰、朱林生承担相应的后果和责任,可根据法律或者双方约定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276号民事调解书;二、湖北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襄阳宝联丰航运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28965元及利息(利息以22896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襄阳宝联丰航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若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湖北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中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虚假,导致使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宝联丰公司诉所谓的襄阳分公司是依据宝联丰公司与襄阳分公司签订的无效协议而提起诉讼的。本案客观事实是:上诉人于2010年1月28日曾委托李杰为湖北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的负责人,上诉人在当时的襄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湖北中振建筑工程公司襄樊市分公司。2011年4月上诉人与李杰失去联系,上诉人从2011年起,本是向襄樊市工商局注销分公司,但襄樊工商局称要收回分公司营业执照,才能办理注销手续。因上诉人找不到李杰本人,收不回分公司营业执照,办不了注销手续,工商局的工作人员向上诉人解释说,你只要不提供年检注册资料,襄樊分公司两年就会自动注销。上诉人就一直没有向襄阳工商局提供年检注册资料。后在2015年的3月份才知道李杰伙同朱林生擅自私刻上诉人印章,伪造上诉人文件,将襄樊分公司变更为襄阳分公司,将该公司原负责人李杰变更为朱林生。我公司从未出具任何手续,均是李杰与朱林生利用熟人关系所办。上诉人还向再审法院递交了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朱林生所使用的公章是朱林生私刻的。上诉人并向襄城区公安分局就朱林生私刻公章行为予以了报案。因此襄阳分公司系伪造、欺骗的主体,并非上诉人的分公司。至于该分公司何时撤销上诉人也毫不知晓。因此朱林生以湖北中振建筑工程公司襄阳分公司的名义所签订任何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也包括与被上诉人宝联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故该民事判决书所依据合同是虚假的协议,认定证据虚假,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对合同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襄阳宝联丰航运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朱林生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段认定有悖于事实。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并不是买卖合同而是协议,根据协议第三条“…除成本外按净利润甲乙双方50%分成”两被上诉人在协议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且约定了利润分成。即使成立,也是一种合伙协议,对于合伙关系共同投资,共负盈亏。被上诉人襄阳宝联丰航运工程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公司货款228965元是对该合伙的投资,且投资并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宝联丰公司无权主张,更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故再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虚假,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再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宝联丰公司二审中辩称:原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林生未到庭进行答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振公司襄樊分公司(变更名为襄阳分公司)系中振公司申请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中振公司襄樊分公司与宝联丰公司签订的供应砂石料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加盖了中振公司襄樊分公司印章,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中振公司襄阳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中振公司襄阳分公司虽经历了分公司名称及负责人的变更,但并不影响其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审诉讼中中振公司襄阳分公司已被注销,故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中振公司承担。中振公司上诉称,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中振公司襄阳分公司的责任及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协议不是买卖合同,而是合伙协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3元,由上诉人湖北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建东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肖 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