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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2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聚钦、谭汉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聚钦,谭汉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2民初504号原告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茶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艳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唐志,男,该公司莲花支行副行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必军,男,该公司资产风险管理部副经理,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被告林聚钦,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被告谭汉苗,女,1991年11月12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原告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恭城农商行)与被告林聚钦、谭汉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体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唐志、王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聚钦、谭汉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恭城农商行诉称,被告因经营水果生意资金不足,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30000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所属的莲花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将贷款300000元发放给被告,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5日。《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在2016年3月25日前原告依合同约定从被告账户中扣划了贷款利息20205.38元,截止至2016年8月5日仍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贷款利息、罚息、复利22924.42元。被告林聚钦、谭汉苗系夫妻关系,一同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因此该笔借款系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林聚钦、谭汉苗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8月5日相应贷款利息、罚息、复利22924.42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恭城农商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等情况;2、贷款面谈记录、借款申请报告、短期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及对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利率、利息、还款、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的约定;4、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将贷款300000元发放给被告的事实;5、还款明细查询、贷款利息变动情况表,拟证明截止至2016年8月5日被告欠原告相应贷款利息、罚息、复利22924.42元的事实;6、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逾期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林聚钦、谭汉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聚钦、谭汉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林聚钦、谭汉苗于201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林聚钦因经营水果生意资金不足,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被告谭汉苗在借款申请报告、短期借款申请书中作为家庭成员签字。经原告所属的莲花支行审批同意,原告所属的莲花支行于2015年3月30日与被告林聚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29702150203869。《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水果;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5%上浮70%,执行年利率9.09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季末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本金一并结清。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借款人委托贷款人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直接扣收到期应还本息及相关费用,扣款账户户名:林聚钦,账号:62×××52;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亦作了约定。2015年3月30日,原告依约定将贷款300000元划入被告林聚钦账户。后被告林聚钦未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合同约定从被告林聚钦账号扣收了借款相应利息20205.38元。截止至2016年8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贷款利息、罚息、复利22924.42元未支付。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聚钦与原告协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贷款转入被告林聚钦账户,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林聚钦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聚钦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个人借款合同》系被告林聚钦与原告签订,但因借款发生在被告林聚钦、谭汉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谭汉苗在借款申请报告及短期借款申请书上作为家庭成员签字确认,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汉苗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之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聚钦、谭汉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8月5日相应贷款利息、罚息、复利为22924.42元。2016年8月6日起相应贷款利息、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广西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4元,依法减半收取3072元,由被告林聚钦、谭汉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4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忠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体缘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int第8页共8页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