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胡长林与耿昌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林,耿昌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2161号原告:胡长林,男,1986年6月9日生,住河南省夏邑县,现住无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侠。被告:耿昌银,男,1970年10月13日生,住扬中市。原告胡长林与被告耿昌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昌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649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4年3月20日开始供货给被告,约定货到后第二个月付款,但被告未给付,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26490元。后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法院。耿昌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结欠原告26940元,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购买防火材料,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胡长林防火堵料款共计贰万陆仟肆佰玖拾元正,小写26490元。同时送货单作废”。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着,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限其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防火材料,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该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2649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经当庭审核,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20日起开始计算,因欠条未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即诉讼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昌银应给付原告胡长林货款2649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耿昌银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李茂章人民陪审员 徐子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