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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8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贵州鑫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黄忠模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鑫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黄忠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1895号原告贵州鑫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太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忠模。原告贵州鑫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明租赁公司)诉被告黄忠模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明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太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忠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明租赁公司诉称,原告以汽车租赁为业务,于2016年3月28日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租赁一辆轿车,车牌号为贵J×××××,后双方对承租事宜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租赁款项14000元。其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找理由搪塞、推诿,致穷尽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款1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黄忠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鑫明租赁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与被告黄忠模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租赁一辆起亚牌轿车,车牌号为贵J×××××,租赁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5月20日。后被告在支付了12600元租金后,双方对承租事宜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2000元及修理费2000元,共计1400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租赁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身份证明、车辆修理清单、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租赁车辆,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根据双方的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款项14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忠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忠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鑫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款项人民币14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忠模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党 勇人民陪审员  包志刚人民陪审员  夏登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永义 百度搜索“”